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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红举与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举,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张红举。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政府对面开元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光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炳文,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二路以东渤海一路与二路之间豪德贸易广场。负责人李本峰,公司经理。原告张红举诉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举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耘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炳文,被告苏炳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举诉称,原告与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第四项目部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屋面及室内防水渗透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价格为坡屋面17.5元/平米,檐沟35元/平米,卫厨间28元/平米;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百分之七十材料款,余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目前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人员已入住,但被告始终不支付所欠剩余材料款和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6000元,工程款24864元,共计30864元。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答辩,工程量未审核,不能确定,应审核后再行确定是否付工程款。被告苏炳文答辩,确实是张红举干的。但因为张红举干的活漏水,所以公司不与他结算。当时公司一共七栋楼,另外的五栋楼都已结算完毕。我是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第四项目部的经理。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屋面及室内防水防渗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该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甲方为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第四项目部,乙方为张红举、甲方的项目负责人为苏炳文)、工程名称、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合同签订时间等内容。2、营业单位设立登记情况,欲证明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隶属于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属于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其民事责任应该由总公司承担。3、宋城华府18号楼、19号楼相关照片共16张,欲证明该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回迁人员已入住;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项目经理为苏炳文。4、惠民县宋城华府18号、19号楼屋面及室内三P防水实铺工程及欠款明细,欲证明被告方欠原告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864元。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被告苏炳文质证,4号证据工程量应经公司核实,其他证据无异议。5、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对“惠民县宋城华府18号、19号楼屋面及室内三P防水实铺工程及欠款明细”盖章确认的书面材料一份,欲证实惠民县“宋城华府”18号、19号楼屋面及室内防水工程量及欠款明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工商部门出具,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经施工单位确认,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系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对原告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确认的书面证据,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真实可信,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7日,原告张红举与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屋面及室内防水防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格、材料、质量等作出约定。2012年10月25日,工程完工。经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审核,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0864元。另查明,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系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隶属公司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张红举与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有屋面及室内防水防渗工程承包合同,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未支付的工程及材料款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已审核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系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隶属公司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故应由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偿还原告张红举工程款及材料款308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波审 判 员  吕仁会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