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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肖瑞才诉朱官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瑞才,朱官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肖瑞才,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朱官忠,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肖瑞才诉被告朱官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8月,朱官忠与案外人樊恒奇在郎溪县经济开发区承建苏南建设工程,通过樊恒奇介绍,肖瑞才在该工地用推土机平整土地。该年年底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朱官忠与樊恒奇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载明欠肖瑞才劳务工资11000元。此后,肖瑞才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请判令朱官忠支付工资款11000元。本案肖瑞才与朱官忠所订立的口头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得到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有效。后经结算,朱官忠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1000元,该事实清楚,故朱官忠应承担及时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案外人樊恒奇系被告合伙人,肖瑞才仅主张朱官忠承担责任,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肖瑞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瑞才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朱官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传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