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何灿成与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灿成,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何灿成。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新德,公司董事长。原告何灿成诉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铝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以不服东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邢若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灿成诉称:原告何灿成系被告建伟铝业公司员工,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2011年10月23日18时20分,原告何灿成在由家到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造成原告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经双方协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及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而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计161162.79元。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用人资质。原告何灿成于2011年在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何灿成缴费工资为2385元,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0月23日18时20分,原告何灿成在由家到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造成原告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认为12个月。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光县公安交警大队(201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被告营业执照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24585.79元,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为原告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35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18时20分,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残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停工留薪期确认为12个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项目所规定的费用。具体项目和标准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中已支付给被告26235元,原告已支取24635元,尚欠1600元;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八级伤残,原告应支付原告二十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八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给付标准为2014年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2532元÷12月=35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544元×20=708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544元×8=28352元,两项合计99232元;三、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原告月工资2385元,即2385元×12=28620元;四、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4585.79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应付14585.7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35天,每天补助20元,计700元;六、交通费:按照市内交通补助每人每天15元,原告住院35天,共计525元;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标准按照本人缴费工资月2385元计算,2385元÷30天×35天=2782.5元;八、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自2011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已经三年零五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三个半月职工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385元×3.5=8347.5元。以上合计156392.7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计15639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若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