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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梁勇与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勇,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梁勇。被执行人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山口镇北界村红树林温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邵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座落于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处[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2007)第167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170平方米]的土地一宗;二、查封上述土地上的附着物;三、以上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林秀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映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