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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王国军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马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贵),农民。2011年2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又名小马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马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章志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至30日间,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马某结伙在海宁市袁花镇红晓村石家浜x号、x号租房内,先后八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3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10月22日、23日聚众赌博事实中抽头获利金额分别为4200余元、3200余元有意见,供述两次抽头获利金额分别为2000多元、2000多元,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2日、23日,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经商议后,结伙作为赌场股东先后两次在海宁市袁花镇红晓村石家浜x号被告人王某某租房内,组织艾某、甘某、杨某、胡某甲、胡某乙、蒋某等人以打“豹子”的形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陈某邀集参赌人员、在赌场上抽头,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赌博场所、提供饮料香烟,并安排被告人马某放哨,共计抽头获利74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与其商议后决定开设赌博场子,以及各自的分工情况等。同时证实10月22日、23日抽头所得款项其与被告人陈某共同清点并除去开销等费用后两人平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起诉书指控数额基本相当。2.证人艾某、甘某、杨某、胡某甲、胡某乙、唐某、赵某、朱某、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涂某、蒋某、张某丙、卢某(系该赌博场子上的参赌人员)的证言,均证实10月22日、23日被告人陈某抽头获利分别为4200余元、3200余元,上述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辩解,本院经查认为,从在案证据反映,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2日、23日两天抽头获利数额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各参赌人员就各自及其他参赌人员被抽头数额的证言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陈某所作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4年10月24日至30日,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结伙作为赌场股东先后六次在海宁市袁花镇红晓村石家浜x号、x号被告人王某某租房内,组织艾某、甘某、杨某等人以打“豹子”的形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陈某邀集参赌人员、在赌场上抽头,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赌博场所、提供饮料香烟,并安排被告人马某放哨,共计抽头获利6000余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马某分别获利6000元、4850元、650元。2014年10月3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650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表示公安机关扣押款项中500元是当日抽头款,6009元是其个人所有,并愿意退出赃款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艾某、甘某、杨某、胡某甲、胡某乙、唐某、赵某、朱某、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涂某、蒋某、张某丙、卢某、郭某乙、石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八次共同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涉及抽头渔利134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量刑结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麻将牌36张,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的款项6509元,其中500元系违法所得,6000元系被告人陈某自愿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的违法所得分别为4850元、6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佳丽人民陪审员  朱育江人民陪审员  李虹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