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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葛瑶兰、杨秀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葛瑶兰,杨秀均,葛夕慈,季振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陈国俊。委托代理人:陈安乐。被告:葛瑶兰。被告:杨秀均。被告:葛夕慈。被告:季振梁。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葛瑶兰、杨秀均、葛夕慈、季振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季振梁坐落于浦江县富丽豪苑5幢603室的房屋。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俊、陈安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瑶兰、杨秀均、葛夕慈、季振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99.4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利息为34029.87元);要求第三、四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瑶兰、杨秀均、葛夕慈、季振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葛瑶兰、杨秀均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由被告葛夕慈、季振梁提供担保。同月5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葛瑶兰(借款人)、杨秀均(共同借款人)、被告葛夕慈、季振梁(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瑶兰、杨秀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万元。嗣后,被告葛瑶兰、杨秀均仅归还了借款本金0.6元并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及2014年第三季度的利息156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4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葛夕慈、季振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葛瑶兰、杨秀均拖欠原告借款299999.4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夕慈、季振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夕慈、季振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瑶兰、杨秀均、葛夕慈、季振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瑶兰、杨秀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4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60元)。二、被告葛夕慈、季振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保全费2190元,由被告葛瑶兰、杨秀均、葛夕慈、季振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3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小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