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宝宝与被告刘丹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宝,刘丹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徐宝宝,男,汉族,住汝南县韩庄乡。被告刘丹丹,又名刘丹,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大余庄。原告徐宝宝与被告刘丹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宝,被告刘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留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宝诉称,其与刘丹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2月初9日(农历)举办了结婚典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刘丹丹属于明显的骗婚,在其家中居住4个月后就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其要求刘丹丹去娘家拿户口本办理结婚登记,但刘丹丹执意不拿,更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现要求被告刘丹丹返还彩礼款37000元、购买三金款(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18000元及购买电动车款3000元,共计58000元。被告刘丹丹辩称,原告徐宝宝的起诉不属实。典礼时其带的有嫁妆、衣服,说明其是愿意和徐宝宝在一起生活的。其对徐宝宝的父母也很孝敬,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有六、七个月,是徐宝宝的父亲对其不满意,将其赶走的。其与徐宝宝是经人认识后自己谈的,有一定的感情,并没有向徐宝宝提过彩礼钱,也没有具体谈多少钱,要好时徐宝宝家给了16000元,三金是其父母买的,电动车是典礼前一天徐宝宝的父亲给买的,价值2000多元,属于赠与性质,电动车现在在其娘家停放。其所带的嫁妆现在徐宝宝家中。16000元彩礼钱已用于办嫁妆和双方的生活开支。请求驳回原告徐宝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十二月初九,原、被告在徐宝宝家中举办结婚典礼。之后,双方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刘丹丹离开原告徐宝宝处返回娘家生活。后因原告徐宝宝要求被告刘丹丹返还彩礼,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而成讼。诉讼期间,原告徐宝宝申请证人陈明伟出庭作证。陈明伟陈述徐宝宝曾给刘丹丹两次彩礼,第一次是刘丹丹到徐宝宝家中看家时给的,金额为17000元,给钱时其不在场,但封红包时在。第二次是到刘丹丹家中要好时,见到给了刘丹丹两沓钱,应该是20000元。刘丹丹对证人陈述提出异议,称仅其仅在家中收到一次彩礼钱,金额为16000元。刘丹丹提供驻马店北京商场黄金城质保单两份,金额为10433元,以主张三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为其父母出资为其购买。此外,在原、被告举办结婚典礼前,被告徐宝宝的父亲为刘丹丹购买有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借婚约收取彩礼的行为属于社会陋习,为法律所不提倡。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按照习俗已举办了结婚典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数月,被告刘丹丹应将所收取的彩礼予以适当返还。关于所收取彩礼数额的认定问题,证人陈明伟并不能确切的证实在原告徐宝宝家中,徐宝宝给付刘丹丹有彩礼17000元,同时徐宝宝关于第一次给付刘丹丹17000元彩礼钱的主张也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徐宝宝所主张给付的该笔彩礼钱应不予采纳。第二次给付彩礼时,证人陈明伟证明见到给付刘丹丹有两沓钱,20000元为其推测,原告徐宝宝关于该次给付彩礼为20000元的主张也缺乏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丹丹认可收到彩礼16000元,应按其自认金额认定。关于原告徐宝宝所主张为刘丹丹购买三金支出款项18000元,因刘丹丹提供有购买三金的票据以证明三金为其个人购买,对此徐宝宝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三金应认定为刘丹丹个人购买。原、被告举办了结婚典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数月,在结婚典礼前徐宝宝父亲为刘丹丹所购买的电动车一辆应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认定为彩礼并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刘丹丹共收取彩礼16000元,应酌定返还10000元。被告刘丹丹关于16000元彩礼钱已用于置办嫁妆和双方的生活开支的辩称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a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丹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宝宝返还返还彩礼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徐宝宝负担225元,被告刘丹丹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