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葛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陈秀,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辩护人林陈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葛某携带刀具、塑料胶带纸窜至本区双屿街道中央涂永达巷,拦住路过的被害人韩某(1998年5月28日出生)并强行将韩某往41号腾空房内拉,韩某挣扎反抗时,被告人葛某用拳头击打及持刀柄砸的方式殴打韩某的头部,并持刀将韩某左手划伤。随后被告人葛某将韩某拉至三楼卫生间并采用搜身的方式,劫取韩某的现金人民币10元及三星gt-s75681(白色)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2元)。接着,被告人葛某用鞋带将被害人韩某的双手捆绑在管道上,并用塑料胶带纸欲封韩某嘴巴时,发现有人上楼,被告人葛某即丢下劫得的现金、手机逃跑。在逃至四楼后,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外伤致头皮血肿、左手尺侧4.0cm缝合创及相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现金人民币10元及三星gt-s75681(白色)手机1只,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甲、薛某乙、冷某、赵某、伊某的证言、伤势照片、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葛某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葛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葛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陈秀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