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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学军与胡桃宁、李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军,胡桃宁,李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5435-2号原告杨学军,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张兴龙,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桃宁,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陆仲凌,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卉,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陆仲凌,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杨学军与被告胡桃宁、李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