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因同一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被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盛林豪,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盛林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1时许,龙某(另案处理)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加油站附近的xx饭店被杨某(已行政处罚)打了一个耳光。之后龙某来到荷叶塘工作片天天乐溜冰场,召集被告人黄某和“小x”、“家x”、“小xx”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其报仇,后被告人黄某伙同龙某等人在荷叶塘工作片加油站附近的马路上,用木棍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系自报名),致被害人王某头部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参加打架是事实,但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1时许,龙某(另案处理)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加油站附近的xx饭店被杨某(已行政处罚)打了一个耳光。之后龙某来到荷叶塘天天乐溜冰场,召集被告人黄某和“小x”、“家x”、“小xx”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其报仇。后被告人黄某伙同龙某等人在荷叶塘加油站附近的马路上,用木棍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系自报名),致被害人王某头部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伤势照片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2014年7月30日外伤致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共同证明在案发现场扣押到被告人黄某用以殴打被害人的木棍。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0日晚上,其在荷叶塘工作片加油站附近的马路上被人追打,头部受伤。4、共犯龙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30日晚上,其在荷叶塘加油站附近的xx饭店吃饭,碰到之前有矛盾的“小云x”(即被害人王某),双方发生争吵,后其被“小云x”的朋友杨某打了一个耳光。其很气愤,遂去天天乐溜冰场找被告人黄某和“小x”、“家x”、“小xx”等人为其报仇。后其和黄某等人持木棍在加油站附近的马路上追打“小云x”等人。黄某冲在最前面,其紧跟在黄某后面,黄某先追上对方跑在最后面的“小云x”,用木棍把“小云x”打倒在地,其又上前用木棍打了“小云x”的后脑部。后黄某继续往前追,但突然又返身往回跑,在其边上摔倒,被追上来的杨某、李某按在地上打,其趁机逃跑。后警察赶来,其与黄某、杨某、李某等人均被抓获。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晚上,其和“小云x”、杨某等人在xx饭店吃饭时碰到龙某,“小云x”称曾被龙某殴打过,杨某便上前打了龙某一个耳光。龙某离开后,饭店老板前来提醒大伙赶紧离开,为防遭到报复。但刚到店门口,就看到一伙人走过来,前面的人手里还拿着木棍。其便和“小云x”、杨某等人往加油站方向跑,快到路口时碰到有警察巡逻,遂回头去看,发现跑在最后面的“小云x”已被追在前面的黄某和龙某打倒在地,黄某手持木棍还在追过来,其就和杨某返回去一起追打黄某,黄某掉头逃跑,但中途摔倒在地,其便和杨某将黄某按在地上打,龙某趁机逃跑,后均被警察抓获。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晚上,其和“小云x”、李某等人在云贵川饭店吃饭时碰到龙某,“小云x”称曾被龙某殴打过,其便上前打了龙某一个耳光。龙某离开后,饭店老板前来提醒大伙赶紧离开,为防遭到报复。但刚到店门口,就看到一伙人走过来,前面的人手里还拿着木棍。其便和“小云x”、李某等人往加油站方向跑,快到路口时碰到有警察巡逻,遂回头去看,发现跑在最后面的“小云x”已被打倒在地,黄某手持木棍还在追过来,其就和李某返回去一起追打黄某,黄某掉头逃跑,但中途摔倒在地,其便和李某将黄某按在地上打,龙某趁机逃跑,后均被警察抓获。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30日晚上,其在荷叶塘天天乐溜冰场玩耍时,龙某过来称在xx饭店被人打了,叫其帮忙报仇,龙某当时还叫了其他四五个人。其走在最前面,龙某等人跟随其后。其来到xx饭店边上,从一租房门口顺手拿了一根拖把,把前面的拖把头用脚踩断,拿了拖把柄就往前跑,刚好看到五六个人从饭店出来往加油站方向跑。其知道龙某指的就是这伙人,便追上去,在离加油站二三十米的下坡路上追上跑在最后的一个人,遂从背后用拖把柄打那个人,将之打倒在地。这时龙某手持木棍也赶了上来,也用木棍打躺在地上的那个人。其继续往前追,快到十字路口时发现前面有许多人,对方当中两个人见其只有一个人冲上来,遂返回来打其。其往回跑,跑得太急撞到龙某而摔倒在地,就被追上来的那两个人按在地上打,约过了两三分钟,警察过来把其都带走了。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系xx饭店老板,2014年7月30日晚上,八九个贵州毕节地区的年轻人在其店里喝酒吃饭。期间,龙某也来店吃饭。后龙某被那些年轻人推到墙角边,双方发生争吵,其上前劝架。龙某离开后,其提醒那伙年轻人快点离开,为防遭到报复。那伙年轻人离店没多久,其就看到七八个人结伙走了过去,后因店里生意忙,其就没再留意了。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与龙某辨认出打架现场及打架用木棍。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义乌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黄某与龙某、杨某、李某等人因2014年7月30日殴打他人所作的行政处罚。11、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系自报名。1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30日晚上,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民警在稠城街道荷叶塘加油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黄某和龙某、杨某、李某等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所提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共犯龙某与证人李某均称被告人黄某用木棍殴打过被害人,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公然藐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