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敏喜与沛县铝合金装璜厂、沛县供销合作总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喜,沛县铝合金装璜厂,沛县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陈敏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占新,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沛县铝合金装璜厂,住所地沛县汤沐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丁汉允,厂长。被告沛县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沛县香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守洪,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建民,该社法制室主任。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敏喜诉被告沛县铝合金装璜厂(以下简称装璜厂)、沛县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总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1月29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新,被告装璜厂的法定代表人丁汉允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告供销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喜诉称,原告是被告装璜厂于1990年在沛县汤沐路北侧建厂时征地带工的工人。装璜厂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并于1993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沛县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期限为三年。原告上班后,就被告知放假,回家等通知。后原告每年都要求上班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以解决。2014年10月27日,被告给县作风办《关于陈敏喜等人上访情况的调查汇报》称原告等人为自动离职,以此推卸自己的责任。被告装璜厂于2005年2月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为供销总社。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自1991年6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1991年6月20日至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装潢厂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双方没有签订后续的劳动合同,自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供销总社辩称,被告装璜厂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供销总社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供销总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18日,原告陈敏喜因“征地带人指标安置”被录取为装璜厂新工人。学徒、见习、熟练期为从1991年6月至1993年6月。1993年6月30日,陈敏喜工资级别被定为第6类工资区和2类产业,第5种工资标准,4级6档,月标准工资69元。1993年3月1日,原告陈敏喜与被告装璜厂签订沛县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第二条载明:合同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1996年3月1日止,为期三年(含试用期个月)。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续订合同。原告陈敏喜被录取为装璜厂工人后,在装璜厂工作了三个月,之后一直未再去上班。原告陈敏喜不上班期间,装璜厂也未为其发放工资。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等人多次找装璜厂负责人员,要求办理养老保险等,并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录像。谈话中,被告方承认原告等人十几年来多次找被告要求相关待遇。2014年10月27日,供销总社向县作风办出具一份《关于陈敏喜等人上访情况的调查汇报》,答复意见为:1、陈敏喜等人,1991年至1993年4月在装璜厂上班期间,其养老保险金单位已正常缴纳。1993年4月原装璜厂实行承包责任制后,陈敏喜等人就没有到单位上班,在其离职期间也没有向单位缴纳保证金,单位按规定已无义务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所欠的养老保险金应有个人承担。2、陈敏喜等人已于1997年7月16日起分调到敬安等商业总店。经调查有关商业总店,陈敏喜等人分调后至今没有到单位报道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关规定,陈敏喜等人已属自动离职,其反映的问题已不在我单位解决范围。被告装璜厂为企业法人,其股东为被告供销总社。装璜厂于2005年2月8日被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被告装璜厂向原告陈敏喜及赵厚萍各发放1000元。1993年12月1日,被告装璜厂为原告陈敏喜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1995年2月、7月,被告装璜厂分别向沛县电视台交纳广告费200元、3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沛县铝合金装璜厂于2005年2月8日被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沛县沛城镇新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工人审查表、新工人录取通知书存根、合同书、徐州市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录音录像光盘、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陈敏喜等人上访情况的调查汇报》,被告提供的徐州市社会养老保险花名册、江苏省事业服务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丁汉允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如装潢厂没交93年所有职工养老保险金,单位负责交到现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199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1993年3月1日至1996年3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即至1996年3月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且原告也自认,只是在1992年期间上了三个月班,那么原告从1996年3月2日以后未再去上班,装璜厂也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1991年6月至1996年3月1日,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自1991年6月20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1991年6月20日至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原告应通过行政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敏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敏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权 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