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宁与王连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王连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63号原告张宁,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连,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宁与被告王连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宁撤回对被告王连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张宁负担。审 判 长 张玉华审 判 员 贾文娟人民陪审员 姚建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