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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铭伟、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铭伟,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铭伟,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红星路。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重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徐铭伟为与上诉人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能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铭伟、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铭伟棉绒厂为个体工商户,位于石河子市石河子镇五宫村,主要经营废棉加工,经营者为原告徐铭伟。其厂房为平房,周围建有院落,原告徐铭伟于2009年租赁该厂房及院落后用于生产及储存棉花。厂区院内上空于1980年左右架设有7根35毫米的电线,电杆高8.3米,其中一根为零线,其余六根为火线,每根电线供电220伏,均为无绝缘层的裸露电线,由被告天富能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火灾发生前,该7根电线遇大风即相互接触产生火花。原告就此问题曾多次找被告公司的电工张某某反映情况,但均未得到解决。2014年5月8日上午12时47分许,位于铭伟棉绒厂上空的裸露电线受风后,相互接触产生电火花,将原告堆放于厂房前侧的不孕棉包及堆放于棉绒厂大门东侧墙角的清弹棉包引燃发生火灾。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新城中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灭火过程中,原告雇佣了铲车以分割棉包进行灭火。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该院。2014年5月20日,该院到铭伟棉绒厂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时,铭伟棉绒厂堆放于厂房前侧的不孕棉包及大门东侧墙角的清弹棉包均已过火,大部分成为灰烬,部分未完全烧毁的棉包外部也均为黑色,堆放于院落西北角的成品不孕棉包因灭火时消防车洒水而成为黄色。2014年5月21日,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系电线接触产生电火花引燃棉包所致。诉讼过程中,经该院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铭伟棉绒厂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调查。经鉴定,原告的损失价值455785元[一、损失财产:1、不孕棉108057.60元;2、清弹棉301202元;3、棉渣8000元;4、不孕棉包(成品)30525元;5、窗户2000元;6、篷布1000元。二、清理费用:5000元]。2014年9月24日,经被告申请,鉴定人杜某到庭接受了质询,并做了如下说明:一、鉴定人到现场清点时,法院及原、被告双方都有人在场,且被告人员也一起进行了清点,清点时对火灾后的棉包残渣也进行了清点,核对了原告所提供的数量;二、鉴定时依据的价格为同类产品的平均价格;三、清点时现场有烧毁的篷布、窗户,也属于鉴定的范围;四、鉴定时没有对残值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对火灾后的残渣,在评估公司人员清点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公司参与清点的人员表示如果被告公司认为有残值可以拉走,但被告公司人员不同意接收,后原告将残渣清理后抛弃。原告徐铭伟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8日上午12时40分左右,被告所有的电线相互碰撞,产生火花,将原告所有的棉包引燃,发生火灾。经消防人员扑救,火灾于当日下午19时左右扑灭。后,原告就火灾造成的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6485元(棉花及窗户损失455785元、房屋租赁费1100元、救火及清理火灾灰烬租赁车辆费5800元、雇佣工人处理火灾现场发生的费用9800元、评估费14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天富能源公司辩称:一、被告的电线架设在先,原告明知此种情况,仍将棉包堆放在电线下方,具有过错;二、被告所架设线路符合相关规定,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当天风力过大,而不是被告的过错,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富能源公司作为涉案电线的经营管理单位,未尽必要的管理义务,在架设线路时使用了裸露电线,且电线之间距离过近,导致电线之间相互接触产生电火花,在原告多次反映后仍未对线路进行改造,最终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厂区上空的电线经常产生电火花的情况下,仍然将棉包堆放在线路附近,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院综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分析认定如下:一、直接财产损失。根据该院委托所作鉴定,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450785元[含不孕棉108057.60元、清弹棉301202元、棉渣8000元、不孕棉包(成品)30525元、窗户2000元、篷布1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院所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委托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故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关于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原告所提供材料做出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已经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清点,且被告公司人员也共同参与了清点,对鉴定数量进行过核实,故该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鉴定结论中未扣除残值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根据该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所鉴定棉包已经全部过火,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棉花作为特殊物品,过火后一般不具有使用价值,加之棉花残渣已经清理,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是否具有残值,且被告未对其主张的火灾后棉花具有残值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二、救火及清理火灾灰烬租赁车辆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中包含两部分费用,分别为火灾前拉运棉花的费用4800元和火灾当天租赁铲车救火的费用,对火灾前拉运棉花的费用48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数额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火灾当天租赁铲车的费用,原告所举证据虽无法证实其数额,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租赁了铲车以灭火,该部分费用确实已经实际发生,故该院将该项费用酌定为800元;三、雇佣工人处理火灾现场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费用的数额,且该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中已经包含清理费用5000元,该清理费用中包括雇佣工人清理现场的费用,故该院将原告的清理费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四、房屋租赁费。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使用厂房及院落确为租赁,故原告所举证据虽然不足以证实该项费用的数额,但火灾发生后至鉴定机构清点前,原告无法清理现场,也就无法使用厂房及院落,造成原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产生损失,故该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合理,具体数额酌定为800元;五、评估费。该项费用为原告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71385元(450785元+800元+5000元+800元+14000元),应由被告天富能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即2828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铭伟各项损失282831元;二、驳回原告徐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8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61.26元,被告负担5028.74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徐铭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对本次火灾发生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电线接触产生火花引燃棉包所致;2、电线接触之所以产生火花是因为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线路架设不符合《电力法》相关规定,其中架设的线路有两组为裸线线路,且线路老化,线损严重,最终导致火灾的引发;3、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徐铭伟对火灾发生无过错,不具有减轻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赔偿责任的条件。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应当依据《电力法》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对其电力设施的案例运行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维护;本次发生事故的电线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上诉人徐铭伟已多次向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反映要求维护解决,但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与上诉人徐铭伟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徐铭伟已经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并提出承担维护费用的避险措施,对火灾发生无过错,原审减轻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徐铭伟各项损失合计471385元。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答辩称:火灾系由上诉人徐铭伟造成,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无过错,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徐铭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责任认定不当,火灾事故发生系由天气原因和上诉人徐铭伟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架设线路先于铭伟棉绒厂的存在,架设线路、裸线和日常管理符合规定,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无过错。2、上诉人徐铭伟在消防安全意识及消防安全措施方面存在过错,违反地方性政府规章的规定,其过错如下:(1)其明知厂区有裸线及刮风曾引起打火现象,仍将棉包置于裸线下方10米区域,对己方财产不负责任;(2)电力设施下方不得存放任何物品,其将棉包置于电线下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3)其作为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员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6条,其单位消防设计应经公司消防机构审核,单位建成后应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4)其未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5)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等灭火工具;(6)其行为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17条,未使用阻燃篷布苫盖;(7)其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18条,在其单位电气线路的消防用电及用电线路方面存在过错;(8)其行为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21条,在组织专门人员实施24小时不间断巡查方面存在过错;(9)其棉花堆垛布置及消防给水系统不符合规定,违反《棉花堆垛布置和消防给水系统消防安全规范》的相关规定。二、原判损失数额认定不当:1、鉴定机构作出455785元财产损失数额依据不充分,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14000元存在是否合规的问题;鉴定报告鉴定人未签名,鉴定意见不充分,影响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及结果公正;2、对包含在清理费用中的租车费800元属重复认定,房屋租赁费800元不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不应由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承担;3、在损失物品的数量方面:原判认定不孕棉损失18760公斤、清弹棉数量为18760公斤依据不充分;关于棉渣8000公斤、不孕棉包5550公斤的事实未查清;关于上诉人徐铭伟提供的数量鉴定机构是否现场核对确认过的事实未查清;去现场的工作人员无授权,其言论不能代表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4、在损失物品单价方面:不孕棉、清弹棉的单价鉴定未考虑棉花的各项具体指标等因素,对上诉人徐铭伟购买的具体情况未查清;棉包烧毁情况及残值未考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徐铭伟原审诉求,并由上诉人徐铭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徐铭伟答辩称:其生产的不是棉花,不应适用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所说的相关规定,本案鉴定机构系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所选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但在赔偿比例上不当,上诉人徐铭伟无过错,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应当赔偿其全部损失,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与上诉人徐铭伟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双方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本案损失范围和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作为涉案电线的经营管理人,对电力设施的运行负有监督、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亦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电力设施产生的安全隐患和风险。本案涉案电线为裸线,遇大风相互接触产生电火花,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对上诉人徐铭伟反映的该情况未予处理,其疏于管理与防范是造成此次火灾事故的主要因素,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上诉人徐铭伟在明知上述危险的情况下,仍在线路附近堆放棉包,消防安全措施不到位,对火灾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及二上诉人在火灾发生中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更为合理。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关于本案火灾事故己方无任何过错、过错全在对方以及上诉人徐铭伟认为不应当减轻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该鉴定结论与上诉人徐铭伟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损失物品的数量,且该鉴定依据市场平均价格确定损失物品单价亦无不妥。原判对损失范围及损失数额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认为原判对损失数额认定不当,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关于原判损失数额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赔偿责任比例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徐铭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铭伟各项损失合计329969.5元(471385元×70%);三、驳回上诉人徐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8890元(上诉人徐铭伟已预交),由上诉人徐铭伟负担2860元,上诉人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30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上诉人徐铭伟;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2元(上诉人徐铭伟预交8370元,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预交5542元),由上诉人徐铭伟负担2511元,上诉人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01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上诉人徐铭伟58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飞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