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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农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林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胡学中,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少玉,系该单位职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季明帅,系该单位职工。一般授权。第三人刘辉。原告吉昌公司不服林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林区人社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0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刘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遂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兴剑,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少玉、季明帅,第三人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林区人社局因第三人刘辉申请工伤认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神人社工认(2014)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辉于2014年6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在神农家园三期工程G1#楼工地上干活时,被机械挤伤右手指,随后送往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林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林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刘辉的身份证明;2、刘辉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3、黄巍的证明及身份证明;4、黄清明的证明及身份证明;5、原告吉昌公司的企业信息;6、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吉昌公司诉称,第三人刘辉于2014年6月22日在神农家园三期工程G1#楼工地上干活时,被机械挤伤右手指,但原告与刘辉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林区人社局以原告为责任主体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没有代收权限的黄清明签收,送达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神人社工认(2014)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起诉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黄清明的证明及身份证明。被告林区人社局辩称:1、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2、被告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时,原告吉昌公司总经理王强打电话让黄清明来负责,所以在送达工伤认定书时才让黄清明签收,且原告已知晓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送达程序是合法的。第三人刘辉当庭答辨意见与被告林区人社局一致,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的相关文书、刘辉的身份证明和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原告吉昌公司的企业信息与证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的相关文书和证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综合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昌公司系神农家园三期工程的承包人,在承建期间,将钢筋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黄清明。2014年6月黄清明雇请第三人刘辉做钢筋。同年6月22日刘辉在神农家园三期工程G1#楼工地上做钢筋时被机器挤伤右手指,随后被送往神农架林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5日。2014年9月24日刘辉向被告林区人社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言。被告收到材料后于同年9月26日向原告吉昌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该职工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做出神人社工认(2014)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刘辉受伤为工伤,并于10月29日向黄清明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认为刘辉并非自己的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送达认定书的程序违法,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影响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已作出相应规定,况且原告在知晓工伤认定决定内容后,已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据此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吉昌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钢筋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清明,后黄清明雇请第三人刘辉从事钢筋工作。被告林区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刘辉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三人刘辉在原告承建的神农家园三期工程G1#楼施工中,进行钢筋操作时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被告林区人社局以原告吉昌公司为承担第三人刘辉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林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神人社工认(2014)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昌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立运审判员  王天赋审判员  温国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