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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季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泰安市。被告季某甲,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季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洪波,被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半年后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季某乙。因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深而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20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脱这段痛苦的婚姻,依法向贵院提出离婚之诉,望法院查清事实,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季某甲辩称,我与原告2010年5月份认识,X年X月份结婚是事实,2012年婚生一女属实。因为原告以前是生活在城市,愿意过城市生活,我与原告就来泰安做生意,她在家照顾孩子,我在外面拼搏,原告比较懒,对我也不太照顾。2012年年底她意外怀孕,在泰安第X人民医院做的手术。2013年春节我母亲去世,我与原告带着孩子回老家奔丧,在2013年农历二月初三回的泰安做生意,2013年年底因为琐事吵过一次架;2014年正月十五我们一起回老家,2014年2月20日左右回到泰安。2014年2月24日上午10点,她把女儿季某乙放到我摊位上,离家出走,去新疆乌鲁木齐工作,2014年大约10月份从新疆回来,提出离婚一事,直到现在一直在回避我,女儿一直由我跟岳母带养,为了孩子未来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通过网上认识,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原告系再婚;于X年X月X日婚生一女,取名季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曾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深而仓促结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已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等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网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此双方应加深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为了孩子未来成长,共同维护夫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季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钦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