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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文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文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文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2015年1月8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肖长庚,文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娟、朱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去同村的李某戊家的门市部里玩,李某丁对李某乙说:“你今天回来了给我们买只鸡,大家一起聚聚”,李某乙说:“我身上没带钱,钱放在家里”。之后众人在门市部里聊天,中途李某某从李某戊家出来,去了李某乙家,李某某到李某乙家后发现没人,卧室的门没有上锁,李某某就进了李某乙的卧室,看见衣柜的门敞开着,衣柜内放有一个粉色的钱包,李某某便将钱包从衣柜里拿出来,取出钱包内部分现金后将钱包放回原处,离开现场至自家房屋后面的厕所处清点了在李某乙家盗窃所得的现金3800元。后李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李某乙积极赔偿现金4300元,并取得了李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文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行为构成犯罪,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现金4300元,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肖长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事实、定性不持异议;2、本案属一般情节的盗窃犯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同村李某戊家的门市部闲聊,中途李某乙离开,李某某认为李某乙回家了,便去了李某乙家,去后发现李某乙家没人,卧室的门没有锁,李某某便进了李某乙的卧室,看见衣柜的门敞开着,衣柜内放有一个粉色的钱包,盗取钱包内部分现金后离开现场。经清点盗窃现金为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李某乙退赔现金43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勘验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雁审 判 员  何晓青人民陪审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