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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海军、秦海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海军,秦海洋,冯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彩玉,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榔坪支行行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宏见,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榔坪支行客户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秦海军,农民。被告秦海洋,农民。被告冯建华,农民。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海军、秦海洋、冯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彩玉、彭宏见、被告秦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海洋、冯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秦海军因种植需要,与原告下属的原榔坪信用社(现为榔坪支行)签订2011年346号《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秦海洋、冯建华在《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1年12月27日,榔坪信用社(现为榔坪支行)给被告秦海军发放借款50000元。截止2012年6月29日,被告秦海军下欠借款本金4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秦海军没有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秦海军偿还借款本金49800元,支付利息21792.02元(至2014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12.46%计算),被告秦海洋、冯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46号《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证据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证明原告向被告秦海军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三、《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秦海洋、冯建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冯建华与任正平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建华与任正平是夫妻关系。证据五、《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秦海军辩称:借款属实,对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因偿还能力有限,同意分期偿还借款。被告秦海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秦海洋、冯建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被告秦海洋、冯建华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秦海军因种植需要,向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原榔坪信用社(现为榔坪支行)申请借款,并与榔坪信用社(现为榔坪支行)签订2011年346号《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39‰(即年利率12.468%),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偿还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被告秦海洋、冯建华在《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对被告秦海军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秦海洋、冯建华给榔坪信用社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将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借款人到期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无限偿还责任”。2011年12月27日,被告秦海军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榔坪信用社(现为榔坪支行)给被告秦海军发放借款50000元。至2012年6月29日,被告秦海军下欠借款本金49800元,此后被告秦海军未给原告偿还本息。2014年8月18日,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榔坪支行给被告秦海军邮寄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年9月18日、同年12月18日,榔坪支行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秦海军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秦海军尚欠借款本金49800元,利息21723元(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25日利息3070元(49800×10.39‰÷30×178),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8日利息18653元(49800×15.585‰÷30×721)]。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榔坪支行行长覃彩玉曾于2014年12月18日到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秦海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秦海洋、冯建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原榔坪信用社(现为榔坪支行)与被告秦海军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有效。榔坪信用社(现为榔坪支行)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秦海军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秦海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秦海洋、冯建华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秦海军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秦海洋、冯建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海军偿还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9800元,支付利息2172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合计71523元。被告秦海洋、冯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95元,本院决定由被告秦海军、秦海洋、冯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为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