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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许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许某,翟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未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翟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当庭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敏、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代武刚、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分案处理)、朱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南路新世纪花园宾馆分发涉黄卡片时,被正在排查执勤的严某(慈溪市公安局在编民警)、徐某(系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保安)发现。严某、徐某上前制止,并欲控制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时,遭到抗拒,严某当场口头表明其与徐某系便衣警察,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仍逃离该宾馆。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商议返回宾馆实施报复,并电话纠集了被告人许某、翟某等人。在新世纪花园宾馆附近碰面后,被告人李某甲称其与王某等人在发送卡片时被两个自称是便衣警察的男子殴打,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翟某与王某四人便冲进新世纪花园宾馆,对站在宾馆吧台正在调查事件情况的严某、徐某拳打脚踢,致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外伤致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翟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的家属代为向法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翟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程某、何某、李某乙、蔡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证明、宁波市城乡社区警务运作规范、事件单、情况说明、赔偿款凭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翟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翟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翟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翟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代武刚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三、被告人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