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海蒙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蒙,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刘海蒙。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刘海蒙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铁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海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蒙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石家庄分公司枣强大营镇火车站广场地下人防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部供应螺杆、螺帽、山型卡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87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7000元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000元及损失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工作人员王辽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7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双方签字盖章,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石家庄分公司枣强大营镇火车站广场地下人防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部供应螺杆、螺帽、山型卡等材料。2014年11月20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材料款87000元。另查明,刘海蒙系衡水市桃城区海龙建筑器材配件销售部业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项目部未按约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海蒙货款8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少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