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住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岳林。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罗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戴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号牌为赣B×××××号摩托车去到本区市桥医院门口接上购毒人员丁某某,将其搭载至本区市××环路俪晶商务酒店门前时,在车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l包贩卖给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丁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l包(净重0.4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戴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赣B×××××号摩托车1辆、移动电话1台。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毒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戴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号牌为赣B×××××号摩托车去到本区市桥医院门口接上购毒人员丁某某,将其搭载至本区市××环路俪晶商务酒店门前时,在车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l包贩卖给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丁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l包(净重0.4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戴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一、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9月12日将被告人戴某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戴某处扣押面额100元的人民币一张(编号U3C4100150)及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一辆、手机一台。从证人黄某处调取白色晶体1小包。毒品照片反映缴获毒品的外观状况。3、通话清单反映,举报人电话号码150××××8751在2014年9月12日20时许,与被告人戴某电话(153××××4573)有两次通话记录,一次主叫,一次被叫。二、证人证言1、举报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9月12日中午去到派出所举报一名男子在市桥医院附近贩卖毒品,该男子手机号153××××4573,身高约170CM,长发,讲普通话,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该男子卖一些白色晶体的毒品。其愿意协助公安人员抓该名贩毒的男子。2014年9月12日18时许,其去到番禺市桥医院附近。20时许,其用自己手机150××××8751联系该名贩毒男子说要买一小包“K粉”。约20分钟后,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戴某)骑红色男装摩托车来接其。其说还有一位朋友在西环路俪晶商务酒店住宿,还想叫个小姐陪,让该男子帮忙。该男子就将其载去酒店,在离酒店十几米的地方时,该男子减速用左手递给其一包毒品。然后其到俪晶酒店门口停车时,就给了他100元人民币(编号U3C4100150)。这时伏击民警就上来将该男子抓获,其当场把手上的毒品交给民警。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戴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2日18时许,派出所安排其与同事等人到番禺市桥街市桥医院附近伏击一名贩卖毒品的男子。20时许,举报人致电联系贩毒男子,后举报人称贩毒男子说到市桥医院接上他后到俪晶商务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20时15分,对方回电举报人说已到医院门口,让举报人过去。于是他们安排二名同事尾随举报人到市桥医院门口与贩毒男子会面。其和同事程某乙在俪晶酒店门口附近等待。不久其发现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戴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向酒店开过来,车后座坐着举报人。在距离酒店前面10米时,该男子放慢车速,边驾车边用左手交一些东西给举报人,后将车开到俪晶酒店门口停下。举报人下车后给了一张100元人民币给男子。当那名男子收下举报人交给他的钱后,他们立即围上前将男子抓获,从他手上缴获上述100元;同时,举报人交给其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说就是男青年卖给他的毒品。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戴某就是其抓获的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3、证人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上,派出所安排其与同事在市桥医院门口附近路段伏击贩毒男子。其后,其被告知换了交易地点,其与同事黄某去到俪晶酒店门口伏击。当天20时20分许,其看见举报人向俪晶商务酒店正门大堂方向走来,其与黄某立即快步冲出大门,看见一名男子驾驶一辆车牌为赣B×××××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停在酒店门口右侧约10米远的地方,该男子右手上仍然拿着一张100元人民币,特征与举报人所讲的相符。于某和黄某上去对骑在摩托车上的男子进行盘查,发现该男子拿着的人民币就是黄某事先记下号码交给举报人的那张钱。该男子当时说只是摩托车搭客的,并说有人陷害他,但不能说清钱的来源。于某和黄某当场将其抓获。其当时没有看到嫌疑人与举报人交易的动作。不清楚黄某有没有看见交易。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戴某就是其抓获的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19时许,派出所安排其与同事在市桥医院门口附近路段伏击贩毒男子。后来他们的交易地点又换到市××环路俪晶酒店附近,其被安排驾摩托车尾随举报人。在西环路一个公交站处,其看见举报人与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接上头,该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举报人上了该男子的摩托车后往俪晶酒店方向驶去。当其去到俪晶酒店门口处时,见同事上前将该涉嫌贩毒的男子抓获。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戴某供述:2014年9月12日18时许,其在番禺区市桥百越广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B×××××的红色男装太子摩托车搭客。当晚20时许,其接到一名男子来电要其搭他去大石,并说他人在市桥医院门口。其便就开车过去市桥医院,男子在医院门口向其招手,其就接上了男子,他说要去前面俪晶酒店先拿点东西。其便载男子到俪晶酒店门口。男子就下车时给了其100元当押金,让其在门口等,然后他就进了酒店。不久,就有三个警察过来将其带回派出所了。四、鉴定意见1、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25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4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举报人指证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戴某交易100元的毒品,戴某驾摩托车搭载其从市桥医院去俪晶酒店门口,在距离俪晶酒店门口约10米远处戴某减速将1小包毒品交给其,停车后其给付对方100元。现场伏击人员黄某指证,当时先在市桥医院伏击,后因换了交易地点去到俪晶酒店门口伏击,见被告人戴某驾摩托车搭载举报人,在距离俪晶酒店门口约10米远处,戴某减速将1包毒品交给举报人,停车后,举报人给戴某100元,其等人上前将被告人戴某抓获。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反映,当时先在市桥医院伏击,后因换了交易地点,其被按排尾随举报人,其见举报人与被告人戴某接头后上了戴某的摩托车往俪晶酒店驶去,后在酒店门口将戴某抓获。本案还有缴获的物证、证人程某甲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戴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戴某的辨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氯胺酮0.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经查询其权属人并非本案被告人,本院暂不予下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戴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氯胺酮0.49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敏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