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建飞、向云生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向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男,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向某某邀约龙某某到吉首市乾州BBGCS的地下停车场抢劫。次日18时许,二被告人在该停车场抢劫被害人黄某某,并致黄某某构成轻微伤。二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龙某某、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向某某邀约龙某某到吉首市乾州BBGCS的地下停车场抢劫,向某某并买了两把水果刀及皮筋以备作案时用。当天停车场人较少,二被告人未行动。次日18时许,二被告人再次来到该地下停车场寻找目标,后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独自一人驾驶车并将车停在该停车场,二被告人便持刀蹲守在该车附近。当被害人购物后返回停车场取车时,二被告人将其劫持上车,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的手指被被告人的刀划伤。后向某某将车开往泸溪县,龙某某则坐在车后排控制被害人,途中被告人在被害人包里翻得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500元及银行卡。因现金太少,二被告人遂逼问被害人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密码,当得知被害人说的是假密码,二被告人对其使用暴力和言语威胁,被害人被迫讲出密码,后被告人向某某在泸溪县一建设银行ATM机上取得现金20000元。二被告人因怕留下指纹,遂将车开往凤凰县,在一河边洗车并将沾血的车垫子和包等物品烧毁。后二被告人把车开回吉首市乾州,将车还给被害人后逃离了现场。被告人龙某某分得现金72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向某某分得现金11000多元。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014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某处扣押了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6900元。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12月30日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被害人报案后,通过技术手段发现龙某某在凤凰县TXFH网络城网吧上网,当晚23时许民警在该网吧将其抓获。2014年1月13日晚19时许,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向某某长期租住在凤凰县TXY酒店后的一出租房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均系成年人。2、情况说明,证实伤害刀具尚未搜查找到。3、银行账单,证实被告人分八次从被害人的建行卡上提取20000元现金。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某处扣押了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6900元。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5、本案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抢劫现场、丢包、烧毁汽车坐垫的照片以及缴获的赃物照片。二、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财物被他人抢劫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向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共同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龙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共同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吉价认鉴(20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1月8日经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4手机的价值人民币800元。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2015年1月5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物证鉴定书,证实2015年2月2日经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湘US02**的广本雅阁车上的烟头系龙某某所留,车上留下的多处血迹及龙某某牛仔裤上的血迹系被害人黄某某所留。五、辩认笔录,证实向某某正确辨认出与其共同抢劫的龙某某,龙某某正确辨认出与其共同抢劫的向某某,被害人黄某某正确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二被告人。六、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对被害人MIUMIU钱包上的血迹以及被告人龙某某牛仔裤上的血迹进行了提取。七、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0日公安民警对被害人车辆进行了勘验及拍照。八、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及被告人在银行取款机上取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二被告人龙某某、向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3600元,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吉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