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环与龚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环,龚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张环。委托代理人王艳妹,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贺。原告张环诉被告龚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环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妹、被告龚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17日前归还。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认可借条,但是借条给谁打的不清楚,认可收到了钱,钱是孙桐给的,和孙桐是朋友关系,双方有很多债权债务往来,曾经还给孙桐13、14万元,但是否是还这笔钱不清楚。同意还钱,但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故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同意在被告出狱后偿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收取1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现本人龚贺身份证××)向张环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2013年2月17日前归前。借款人:龚贺,身份证××)日期,2012年12月7日”。另查,孙桐出具说明载明:张环与孙桐系母子关系,此笔借款是张环的存款,是张环借给龚贺,是孙桐把此笔借款给龚贺送到天津公馆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虽表示不认识原告,但被告认可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据,亦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借条同样证明了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院予以照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期如数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龚贺偿还原告张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龚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