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泓基爆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信阳泓基爆破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海,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喜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超,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泓基爆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忠,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路工程公司)、上诉人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泓基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泓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信阳泓基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427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信阳泓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1112067.6元,并申请追加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在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责任。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天津公路工程公司、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海、上诉人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超,被上诉人信阳泓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忠、段宪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9月12日,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与天津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业主)将洛阳至南阳高速公路寄料至分水岭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第13合同段发包给天津公路工程公司(承包人)建设。2005年12月18日,以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太澳高速十三标项目部为甲方,以信阳泓基公司为乙方,签订《爆破合同》,载明“爆破合同,甲方: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太澳高速第十三标段,乙方:信阳泓基爆破有限公司。经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就太澳高速公路第十三标段路基土石方松动爆破工程事宜签订如下合同:1、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地质勘查资料,提供准确的爆破标高,松动爆破的界定范围,并协助乙方协调当地周边关系。2、乙方必须使用甲方提供正常渠道的合格的火工品(炸药、雷管、导火线等)和燃油,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甲方资金周转有困难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3、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要求,严格组织爆破施工,按照甲方要求的工期保质保量完成任务。4、乙方应制定安全措施,严格按照《爆破工程规程》进行施工,加强对现场施工的安全教育,若发生爆破安全事故(如人员伤亡)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5、乙方应服从甲方工地代表的统一指挥。6、施工工期以项目部所签合同为准,工期由2006年元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如遇雨、雪天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工,依次顺延。7、计量方法和爆破单价:爆破总方量暂定为20万方,施工桩号暂定为K76+300-K79+700,按图纸石方量计量,若乙方提前完成计划任务将适当增加其合同方量,如不能按合同制定的工期完成合同方量,甲方为整体生产计划将减少乙方的合同方量,爆破方量以计量批复的方式确定工程量,爆破单价定为7.2元/m3(税后价)。8、结算方式:根据业主计量支付情况相应结清。9、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均可向执法部门仲裁或起诉。10、本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完毕后自行失效。1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马洪福(加盖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太澳高速十三标项目部印章),2005年12月18日,乙方:陈明成(加盖信阳泓基爆破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5年12月18日”。庭审中,信阳泓基公司与天津公路工程公司均认可信阳泓基公司的施工量为222087.43立方米,信阳泓基公司收到天津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款850912.3元。因信阳泓基公司向天津公路工程公司、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引起诉讼。诉讼中,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认可尚欠天津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款1524352元未付。原审认为,2005年12月18日,以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太澳高速十三标项目部为甲方,以信阳泓基公司为乙方签订《爆破合同》。工程完工之后,天津公路工程公司未向信阳泓基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天津公路工程公司与信阳泓基公司所签定的《爆破合同》的总工程款应为1599029.5元(222087.43m3×7.2元/m3=1599029.5元),扣除天津公路工程公司已经向信阳泓基公司支付的850912.3元,天津公路工程公司应再向信阳泓基公司支付748117.2元工程款。信阳泓基公司请求的工程款超出上述法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信阳泓基公司请求天津公路工程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故天津公路工程公司应从2014年2月28日起就其欠付的工程款748117.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作为发包人至今尚未完全支付天津公路工程公司所有工程款,应在欠付天津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信阳泓基公司承担责任。天津公路工程公司辩称信阳泓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信阳泓基爆破有限公司工程款748117.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信阳泓基爆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90元,由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80元,由信阳泓基爆破有限公司负担471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天津公路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两处错误。一是信阳泓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张培忠本人和信阳泓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每立方6.5元,应以此价格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价,天津公路工程公司应支付信阳泓基公司的款项为640000元,已支付200000元,实际只欠付440000元。且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请求改判天津公路工程公司支付信阳泓基公司的款项为440000元,同时,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信阳泓基公司负担。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上诉称,1.信阳泓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宪师、张培忠以个人名义申请追加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为本案被告,不具备法律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与信阳泓基公司不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双方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信阳泓基公司与天津公路工程公司存在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本意是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替天津公路工程公司偿还债务,排除了支付其他费用的任何可能,故原审判决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信阳泓基公司辩称,1.工程结束后,张培忠代表信阳泓基公司多次到天津催要。为了找到施工负责人李亮,张培忠和杜宝荣结伴到海南。天津公路工程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李亮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信阳泓基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天津公路工程公司与信阳泓基公司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爆破合同》第7条约定“爆破方量以计量批复的方式确定工程量。爆破定为7.2元∕立方(税后价)”,在原审庭审时,天津公路工程公司告知信阳泓基公司施工量为222087.43立方米,应当以此计算工程量。其实信阳泓基公司还为天津公路工程公司进行了其他施工项目,因没有施工签证,导致无法判决。张培忠与信阳泓基公司的内部责任制合同不能作为天津公路工程公司与信阳泓基公司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3.段宪师、张培忠作为信阳泓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追加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为本案被告,且该行为也得到了信阳泓基公司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4.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自认尚欠天津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款,应当与天津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1.在二审期间,天津公路工程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2日天津公路工程公司财务部与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财务部的对账单显示: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应付天津公路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为1587547.05元。2.2011年4月18日,天津公路工程公司太澳高速十三标项目部支付信阳泓基公司工程款100000元。3.信阳泓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培忠向天津公路工程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李亮请求确认鲁山工地付款清单的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8日,以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太澳高速十三标项目部为甲方,以信阳泓基公司为乙方签订的《爆破合同》约定“爆破方量以计量批复的方式确定工程量。爆破定为7.2元∕立方(税后价)”,在原审庭审时,天津公路工程公司及信阳泓基公司对施工量均无异议。因此,天津公路工程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双方均认可的施工量计算工程价款,同时,双方对已付的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因此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正确。工程竣工后,在信阳泓基公司的催要下,天津公路工程公司仍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信阳泓基公司工程价款,信阳泓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培忠向天津公路工程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李亮请求确认鲁山工地付款清单的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信阳泓基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提起诉讼。因此,信阳泓基公司的起诉并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天津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信阳泓基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段宪师、张培忠申请追加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的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信阳泓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在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责任,且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亦明确承认尚欠天津公路工程公司部分工程款,该欠付的工程款的数额远远超过本案涉诉金额,故原审判决天津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纠正。原审判决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信阳泓基爆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信阳泓基爆破有限公司工程款748117.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自认的工程欠款范围内(即1524352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信阳泓基爆破有限公司工程款748117.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90元,由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80元,由信阳泓基爆破有限公司负担4710元。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7204元,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5922元,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