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振秋与告XX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秋,XX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王振秋,男,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林,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原告王振秋诉被告XX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秋及委托代理人米裕丰、被告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秋诉称,被告XX林于2012年5月26日租赁原告所有的新H126**号陕汽重型自卸车,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了每月租金30,000元,每月30日交纳。租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如违约付款超过15天,则承担月租金20%的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交付车辆。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租金,违约金6,000元。车辆在被告交付时存在毁坏,原告修复花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8,000元,应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XX林辩称,因我与胡斌是合伙关系,欠条也是我与胡斌共同签字的,我对原告称述的事实及欠租赁费数额认可,但这笔欠款不应当由我一个人偿还,原告应当也向胡斌追偿。原告王振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2年5月26日,由原告王振秋和被告XX林签订的货运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王振秋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并约定租金及相关违约责任。2、2012年12月13日由被告XX林与胡斌出具的欠条一张,由被告XX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合同在履行后,经结算,被告XX林尚欠原告王振秋90,000元,原告王振秋认可被告XX林偿还10,000元,被告XX林现欠原告王振秋80,000元。经被告XX林质证,对原告王振秋出具的两份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XX林向本院举证如下,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XX林与胡斌、段开伟、黄兴国是合伙关系,原告王振秋的欠款不应当由被告XX林一人偿还。经原告王振秋质证,对被告XX林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伙关系中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偿还,被告XX林偿还完毕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经本院认证,对原告王振秋提供的所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XX林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XX林于2012年5月26日租赁原告王振秋所有的新H126**号陕汽重型自卸车用于且末后山沙金矿,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0,000元,每月30日交纳。租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如违约付款超过15天,则承担月租金20%的违约金。原告王振秋依据合同交付车辆,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XX林、胡斌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振秋包车款,从2012年6月1日到2012年9月22日,每月租金30,000元,已付租金20,000万,现余款90,000万元,到12月底付30,000万,余额2013年底付清。”另查,经原、被告确认该欠条中的90,000万元、20,000万元、30,000万元是笔误,被告已经向原告王振秋偿还10,000元,尚欠80,000元。被告XX林归还车辆时产生修理费2,000元,被告XX林认可。另查明,被告XX林与胡斌、段开伟、黄兴国是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XX林是否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王振秋的车辆租金及数额。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被告XX林与胡斌、段开伟、黄兴国三人是合伙关系,现原告王振秋选择合伙人中的被告XX林要求偿还租车产生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王振秋要求被告XX林偿还车辆租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振秋要求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八条第一款“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支付违约金为月承租金20%”的规定,月租金为30,000元,原告王振秋向被告XX林要求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对于原告王振秋提出20,000元的修车款,由于被告XX林认可,本院支持原告王振秋的诉讼请求。对被告XX林认为该租金应当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的辩称,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XX林可以另案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损失,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振秋租车款8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违约金6,000元,以上合计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XX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