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永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曹淑荣与韩庆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荣,韩庆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永民初字第30号原告曹淑荣,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48********,女,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连岗村**组。被告韩庆峰,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0********,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永合村*组。原告曹淑荣与被告韩庆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庆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淑荣诉称,2013年12月7日经被告韩庆峰(小名韩峰)担保,刘国军在原告曹淑荣处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2014年10月7日还款,被告韩庆峰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借款人去向不明,被告未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庆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经被告韩庆峰担保,借款人刘国军在原告曹淑荣处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人刘国军与被告韩庆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韩庆峰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韩峰,约定2014年10月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刘国军去向不明,被告韩庆峰亦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证人勾洪祥出庭作证及庭审陈述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刘国军借款并由被告韩庆峰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庆峰给付原告曹淑荣借款人民币2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韩庆峰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国军追偿。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