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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曹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曹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卢某某,农民。被告曹某某,成年,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经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将栽有核桃树113棵、香椿树448棵的土地3.4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340元,租期五年,双方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还约定了被告必须爱护好树苗,但被告租赁期间,故意损坏树苗,至今核桃树现有30棵,香椿树损坏近一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某辩称,事实属实,但是原告因为双方租地的事将被告打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土地租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栽有核桃树113棵、香椿树448棵的3.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种植使用,租金每年支付340元,租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将土地交还于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以被告不予支付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政策,该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支付租赁原告土地期间的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共计1700元(340元/年﹡5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主张因双方租地事宜原告将其打伤,被告不应支付租金,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租金1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华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