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与雷×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1935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1,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1(雷×1之妻),1954年4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2,女,1953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3,女,1955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1年12月30日,我与被继承人雷×4结婚。2001年9月20日,双方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东×区×单元×号房屋一套,2013年8月3日,雷×4因病去世。诉讼请求是: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东×区×单元×号的房屋由黄×继承。雷×2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雷×2不同意黄×的诉讼请求。雷×2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该遗嘱没有考虑到雷×2的现实状况,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雷×4的遗嘱应该为雷×2留有必要份额。要求为雷×2保留必要的房产份额,要求房屋的居住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雷×4的工资收入、股票、债权和财产。黄×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雷×3、雷×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们不同意黄×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雷×4的工资收入、股票债权、房产和财产。雷×3并称黄×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1、雷×2、雷×3系被继承人雷×4与第一任妻子张×之子女。1973年10月31日,雷×4与第二任妻子王×登记结婚,后于1987年6月25日离婚。1991年12月30日,雷×4与黄×登记再婚。2013年8月3日,雷×4死亡。2000年5月18日,雷×4与中国某总公司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东×区×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该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09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9.2平方米。现×号房屋由黄×居住使用。2001年7月5日,雷×4、黄×在长安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雷×4,男,1932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单元×号。黄×,女,1935年8月2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单元×号。我离休前在中国某集团工作,现单位分配我一套座落在阜成路×号×单元×号四室一厅109平米住房,以成本价于二○○○年7月购房,产权证正在办理(见单位证明)。我们年事已高,共同立下以下遗嘱:阜成路×号×单元×号的房产及室内所有东西均属我与妻子黄×所共有。今后无论任何一方去世,所有上述财产均归另一方全部所有。立遗嘱人:雷×4(签字兼盖人名章)、黄×(签字兼盖人名章),二○○一年七月五日。”2001年9月20日,雷×4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书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8.2平方米。2013年11月6日,双方就雷×4去世后的抚恤金175590元分配问题达成一致,由黄×将夫妻共同存款175590元作为抚恤金以现金方式分别给付了雷×1、雷×2、雷×3抚恤金各43897.5元。三原审被告均认可收到黄×给付的抚恤金,双方就抚恤金问题无纠纷。2011年8月17日,湖北三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雷×2,女,原系江河化工厂职工(现单位名称为湖北三江某科技有限公司),1968年9月20日上山下乡,1971年在江河化工厂参加工作,1989年1月3日辞职离厂。特此证明。”2013年9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雷×2(身份证号:×××)曾用名雷×6,与雷×4是父女关系。雷×4于2013年8月3日因病去世。(社区院内张贴讣告)雷×2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于2005年居住在某社区院内。(航天招待所地下室)特此证明。”截止至雷×4去世时,雷×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以下简称尾号431190)中有四笔定期存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5万元(存入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5万元(存入时间为2006年10月18日)及10万元。后黄×将上述四笔定期存款及利息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转入雷×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对应卡号为×××,以下简称尾号5195)179446.65元、于2013年9月25日转入黄×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对应卡号为×××、×××,以下简称尾号7549)54634.09元、于2013年10月18日转入黄×尾号7549账户61413.95元、于2013年10月18日转入黄×尾号7549账户106869.98元。雷×4尾号431190账户已于2013年10月18日销户。雷×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以下简称尾号3180)截止2013年9月21日余额为11369.2元。黄×于2013年9月25日将上述11369.2元转入其尾号为7549账户中。雷×4尾号3180账户于2010年5月19日存入定期3万元,截至2013年5月19日该账户余额为32780.43元。雷×4尾号3180账户于2013年10月18日销户。截止2013年8月2日,雷×4尾号为5195账户余额为119003.72元。2013年8月24日,黄×将雷×4尾号431190账户中179446.65元转入尾号5195账户,同日,黄×取款298000元。2013年9月3日,雷×4原单位发放抚恤金175590元至尾号5195账户。2013年9月25日,黄×将尾号5195账户中170000元转入黄×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对应卡号为×××、×××,以下简称尾号11301),余额6147元。2013年10月18日,黄×将尾号5195账户中6140元转入其尾号7549账户,尾号5195账户余额为7元。2013年11月16日,黄×将雷×4尾号5195账户余额7元取出,该账户销户。截止2013年7月31日,黄×尾号7549账户余额为4731.88元。2013年9月6日,该账户卡存38900元。2013年10月15日,该账户卡存49000元。2013年10月18日,从雷×4尾号3180账户转出14536.3元入至黄×尾号7549账户。2013年10月18日,黄×尾号7549账户余额为347605.63元,黄×将尾号7549账户中330000元转入其尾号为11301账户,余额17605.63元。2013年10月31日,该账户卡存27833.03元,余额28438.66元。另,2013年2月20日,黄×尾号7549账户转出300000元入至毛×(黄×之外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截止2013年8月2日,黄×尾号为11301余额40757.3元。黄×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13日将尾号为11301账户中转出50000元、18000元入至其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里河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29519249股票资金账户,后黄×用上述两笔钱进行股票交易。2013年9月25日,从雷×4尾号5195账户转出170000元入至黄×尾号11301账户。2013年10月18日,从黄×尾号7549账户转出330000元入至黄×尾号11301账户。2013年12月3日,黄×尾号11301账户于2013年8月2日购买的5万元理财到期返还款50718.63元。2013年12月24日,黄×将其尾号11301账户中267000元转入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2014年2月12日,黄×从尾号11301账户中卡取25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0日,尾号11301账户余额为38417.74元。截止2014年7月1日,黄×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里河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资金账号为29519249总资产余额为79860.12元,其中,该笔款项包括黄×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13日从尾号为11301账户中转入的50000元及18000元。截止至2013年8月13日,黄×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养老金账户余额为42928.39元,黄×每月养老金收入为3343.05元。庭审中,黄×提供骨灰存放协议及发票、业务流程单证明其为雷×4支付了骨灰存放相关费用7976元,要求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先行扣除。雷×1、雷×3、雷×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当从遗产中扣除,而应该从查明的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黄×同意上述费用从查明的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雷×2提供低保领取证(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老年人优待证(其中主要疾病一栏记载为三等残疾)、湖北三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在居所的照片以及2012年10月22日入院记录、2012年11月12日出院记录证明其因2012年10月右股骨颈骨折导致肢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并据此要求分得×号房屋中的保留份额且多分得遗产。雷×1、雷×3对雷×2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黄×对低保领取证、老年人优待证、上述两份《证明》以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雷×2所要证明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此,黄×提供(2004)海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雷×2在与其继父陈大正等人就母亲张×的遗产继承纠纷中放弃了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号东门×层×号房屋的所有权,而获得了相应房屋折价款2.5万元,属于其自己主观放弃房屋的行为。雷×2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最终并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获得的房屋折价款也是法院强制性分割的结果,其并没有主观放弃。雷×1、雷×3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雷×1、雷×2、雷×3均提供雷×4自书遗嘱复印件用以证明雷×4对公证遗嘱是有意见的。黄×认为三原审被告不能提供自书遗嘱的原件,不予质证。经询问,三原审被告均称未保管有自书遗嘱原件,提供不了原件。关于黄×于2013年8月24日从雷×4尾号5195账户取出的298000元,黄×称该笔款项中的175590元作为抚恤金已由其与三原审被告各分得43897.5元,剩余款项扣除已用于日常开销外,其余部分其存入了尾号7549账户中,具体存入明细为于2013年9月6日卡存38900元、2013年10月15日卡存49000元、2013年10月31日卡存27833.03元,并同意将已用作日常开销的6683.97元(包括2013年11月16日尾号5195账户销户时取出的7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雷×2认可已分割的抚恤金从298000元中扣除,但不认可黄×所述其上述分三次存入尾号7549账户中的存款与从298000元扣除抚恤金后剩余部分钱款系同一笔钱,称黄×有在家中存放现金的习惯,黄×上述分三次存入尾号7549账户中钱系黄×用原先存放在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入的,并非黄×所称的用298000元中剩余部分存入的。雷×1、雷×3认为已分割的抚恤金并非从298000元支付的,系雷×4原单位于2013年9月3日转入雷×4尾号5195账户175590元中支付的,至于就黄×所述其上述分三次存入尾号7549账户中的存款来源的意见,雷×1、雷×3与雷×2的上述意见一致。就黄×上述分三次存入尾号7549账户中的钱系黄×用原先存放在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入的主张,三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关于黄×尾号7549账户于2013年2月20日转出300000元入至毛×名下账户以及黄×尾号11301账户于2013年12月24日转出267000元入至毛×名下账户的问题,对于第一笔钱,黄×解释称因为2004、2005年毛×的爱人回国住院兑换了人民币,后出国时毛×将剩余的30万人民币存放在黄×处,之后因毛×一直未回国,故其于2013年2月20日将30万元还给了毛×,属于雷×4生前的处分行为,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第二笔钱,黄×解释称系用以偿还之前欠毛×的借款。三原审被告对黄×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就转给毛×的上述两笔钱款的解释陈述,黄×均未提供证据。雷×2、雷×3认为黄×存在恶意转移、隐匿银行存款的行为,应该不分或少分遗产,黄×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公证《遗嘱》、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雷×2的低保领取证、老年人优待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雷×2于2012年10月22日入院记录、2012年11月12日出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根据查明事实,×号房屋系雷×4、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房屋中的一半产权属黄×所有,另外一半产权为雷×4的遗产。本案中,公证《遗嘱》系雷×4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遗嘱。虽然公证《遗嘱》在对×号房屋面积描述时记载为109平方米,但根据查明事实,雷×4在立公证《遗嘱》之前签订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而且在立公证《遗嘱》时雷×4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不能简单依据雷×4在公证《遗嘱》中对×号房屋面积的描述与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一致而认定雷×4仅处分了×号房屋中109平方米的面积。纵观公证《遗嘱》内容,其中记载×号房屋面积为109平方米的内容系对×号房屋面积状况的一种描述,在公证《遗嘱》最后一段的具体处分内容中,雷×4明确该遗嘱系对×号房屋及室内所有东西进行的处分,故公证《遗嘱》系对×号房屋整套房屋的处分,雷×1、雷×2、雷×3主张公证《遗嘱》仅处分了×号房屋中109平方米的份额之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由于雷×1、雷×2、雷×3仅提供雷×4的自书遗嘱复印件,黄×对此不予质证,而且即便自书遗嘱真实存在,亦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故应以雷×4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根据雷×2提供的低保领取证、老年人优待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雷×2于2012年10月22日入院记录、2012年11月12日出院记录,雷×2自2011年11月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自2005年起居住在某社区院内航天招待所地下室,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而且自2012年9月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后被认定为三等残疾,综合以上情况,雷×2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且生活有特殊困难条件的继承人,雷×4所立公证《遗嘱》未保留雷×2的必要遗产份额。因此,在处理×号房屋时,应当为雷×2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具体份额比例,将根据雷×2的生活现状、身体状况等客观情况,同时考虑分配遗产时应对雷×2予以照顾的因素酌情确定。在确定雷×2应继承×号房屋遗产份额后,×号房屋所剩余的遗产部分,应按公证《遗嘱》处理,即归黄×所有。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双方当庭陈述及账户持有情况等,确认黄×认可已用以日常开销的6683.97元、黄×尾号7549账户2013年10月18日的余额347605.63元、黄×尾号7549账户于2013年10月31日存入的27833.03元、黄×尾号11301账户截止2013年8月2日余额40757.39元扣除黄×于2013年8月13日转出至股票资金账户的18000元后的剩余金额、黄×尾号11301账户于2013年9月25日入账170000元、黄×尾号11301账户于2013年12月3日理财到期返还款50718.63元、黄×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里河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资金账号为29519249总资产余额79860.12元、黄×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截止2013年8月13日的余额42928.39元以及雷×4尾号3180账户中2013年5月19日的32780.43元均为雷×4、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上述钱款总金额扣除双方认可的用以支付雷×4骨灰存放相关费用7976元后,剩余钱款数额的一半属黄×所有,另外一半为雷×4的遗产,应由雷×4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黄×尾号7549账户于2013年2月20日转出300000元入至其外甥毛×名下账户一节,黄×解释称该笔钱系毛×原存放在其处,属毛×所有,其转账给毛×属归还行为,不属其与雷×4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雷×1、雷×2、雷×3对此不予认可,而且黄×就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黄×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黄×无法证明其处分该笔30万元系用以夫妻共同生活或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黄×处分该笔3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属其单方行为,其应承担无权处分属雷×4所有的15万元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在分割雷×4遗产时,黄×应将该笔15万元作为遗产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折价款。关于黄×于2013年8月24日从雷×4尾号5195账户取出的298000元一节,根据查明情况,黄×确系将该笔钱款中的175590元作为抚恤金支付给了三原审被告各43897.5元抚恤金。至于雷×1、雷×3、雷×2主张黄×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卡存38900元、2013年10月15日卡存49000元、2013年10月31日卡存27833.03元至尾号7549账户的钱款系黄×用原先存放在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入,并非黄×所称的用298000元中剩余部分存入,未提供证据。而且根据黄×的收入状况,亦有理由相信黄×上述分三次存入尾号7549账户的钱款来源于298000元扣除分给三原审被告的抚恤金后剩余的钱款,在核算遗产范围时不再重复计算该笔钱款。如前所述,因雷×2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有特殊困难,故在分割上述钱款时,对雷×2予以照顾,酌情多分。黄×作为雷×4的配偶,在雷×4去世后,应妥善保管遗产,但雷×4去世后,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黄×于2013年12月24日将尾号11301账户中267000元擅自转入毛×名下,对此黄×解释称用以偿还毛×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鉴于黄×的上述行为,在分配钱款时,对黄×酌情予以少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雷×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东×区×单元×号房屋归黄×与雷×2共同继承所有,其中黄×占该房屋产权的九分之八份额,雷×2占该房屋产权的九分之一份额;二、黄×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对应卡号为×××、×××)、账号为×××(对应卡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内存款以及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里河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资金账号为29519249内资产均归黄×所有,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雷×1、雷×3折价款各十三万零八百一十五元六角,给付雷×2折价款十七万零八百一十五元六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2、双方争议的×号房屋归黄×所有;3、黄×给付雷×1、雷×2、雷×3存款各78690.6元。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雷×2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假使雷×2属于该情形,原审法院也应当对房屋进行估价,及房屋折价款对雷×2进行补偿,原审法院判决雷×2享有九分之一的房产权份额,侵害了黄×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黄×于2013年2月20日转出30万元为黄×单方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黄×于2013年12月24日转出的267000元,是黄×与毛×的经济往来,不是黄×故意隐匿财产的行为。雷×1、雷×2、雷×3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雷×4、黄×夫妇的共同存款为1081167.59元,扣除按放雷×4骨灰的费用7976元,剩余的雷×4、黄×夫妇的共同存款为1073191.59元,其中536595.8元属于黄×的个人财产,另一半536595.8元属于雷×4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黄×、雷×1、雷×2、雷×3依法继承。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雷×1、雷×2、雷×3为雷×4的继承人,对雷×4遗留的个人财产均享有继承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号房屋为雷×4、黄×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雷×4所立的公证遗嘱中,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遗嘱给黄×,确系雷×4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继承人雷×2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依照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为雷×2保留必要遗产份额是正确的,判决雷×2享有该房屋产权的九分之一份额的处理,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黄×不同意为雷×2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要求×号房屋归黄×所有的上诉请求,黄×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黄×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款的分割问题。黄×于2013年2月20日转出的30万元为黄×于2013年12月24日转出的267000元,黄×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及合理的理由说明转出上述两笔存款是正当的。故原审法院将上述两笔存款予以分割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黄×不同意分割上述两笔存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存款中的536595.8元属于雷×4的个人遗产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雷×4存款的分割,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九百三十元,由黄×负担一万五千零四十二元三角六分(已交纳四千九百元,剩余款项一万零一百四十二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雷×1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二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雷×3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二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雷×2负担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角四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二十二元,由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