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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朝均与谭茹兰,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均,谭茹兰,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王朝均,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杰(原告之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韦延伟,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茹兰,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异川,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89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8250-1。法定代表人王民爱,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原告王朝均与被告谭茹兰、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菲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韦延伟,被告谭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异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国土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均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将自己婚前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号的房屋赠与给被告谭茹兰。谭茹兰根据受赠财产(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号的房屋62㎡)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0000379号“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至今房屋已拆除,未办理财产转移登记。现谭茹兰母亲陈正秀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谭茹兰的父女关系已淡化。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要求法院允许原告撤销2013年12月19日对被告谭茹兰62㎡房屋的赠与;判令撤销被告谭茹兰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0000379号《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判令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原告重新签订《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由被告谭茹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茹兰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女关系。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川区XX镇XX号房(并非其个人财产)中的62平方米,以书面形式赠与给被告。被告母亲陈正秀认为财产是给两个子女的,所以在原告与被告及原告与其亲生女王杰的赠与协议中签字。房屋是原告自愿赠与给被告的,所以被告母亲未提出异议。被告便持该协议于2013年11月8日与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完善了一系列法律行为,这一事实已经双方签字并经有关部门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都以完整形式处理,被告已取得该赠与物的所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国土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已对差价部分进行补足,故现在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赠与。二、该房屋并非原告个人财产,也不是其与前妻袁某某的共同财产。该房系被告母亲陈正秀与原告结婚后,在1999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基础上整改并升建的。原告与其前妻的原有房屋只有部分存在。原告与母亲于2013年8月与拆迁办已经签订了协议,后来原告之女王杰于2013年11月21日结婚后,与原告串通推翻原有协议,说被告母亲没有财产。原告与女儿等串通,背着被告母亲作了法定继承,来否定该房屋的真实面目。就算原告前妻袁某某有遗产,其于1994年4月9日死亡,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保护期限二十年。原告他们串通一气剥夺被告母亲的财产权利,是为独霸该房产。三、原告撤销权已经丧失。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赠与人只承担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只享受接受赠与物的权利。同时赠与合同又是承诺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除非受赠人与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有故意侵害行为,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必须在一年内行使,逾期则归于消灭。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出的撤销赠与早已超过一年期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丧失了撤销权。四、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婚姻关系不是财产关系的必然结果。婚姻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事,结婚自愿离婚自由,不受任何人的干涉,任何一方都有权利主张。如果原告对被告的母亲好,自然不会离婚。原告独占财产,银行卡挂失转账,还挑箱子锁,一系列行为伤透被告母亲的心。被告母亲与原告结婚时,被告才三岁,大家在一起生活了20年。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母亲起诉离婚,原告与被告的父女关系已经淡化,为此要撤销赠与。原告的做法没有道理和道德。作为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不是财产问题。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之间的婚姻关系能否坚持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将财产与婚姻关系混为一谈。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虽未经被告母亲签名,但其认可。赠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且赠与物已经交付,受赠人也已接受,并与有关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双方之间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土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谭茹兰的母亲陈正秀于1999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谭茹兰系继父女关系。原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号房屋于1992年7月30日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王朝军”。2009年9月7日,南川区XX镇XX居委出具证明,证实该证登记人“王朝军”与本案原告王朝均系同一人,房屋为同一栋。该房屋本为原告与其亡妻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朝均与陈正秀再婚后,陈正秀带着被告谭茹兰到该房屋内与原告及原告之女王杰共同居住。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申请的出庭证人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名下房屋进行了整改,但双方对改建范围有所争执,现该房屋已被拆迁,无法核实整改范围。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还证明,因为涉及拆迁,当地住户包括原告与被告母亲均整改了房屋。该房屋被拆迁前,原告与其女儿王杰对该房屋进行了继承,由双方各自享有93.09平方米。2013年11月8日,被告谭茹兰与被告国土局签订《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被告谭茹兰名下被拆迁房屋面积为69平方米,其选择的统建还房面积为89.05平方米,被告谭茹兰补交房款7377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甲方)、陈正秀与被告谭茹兰(乙方)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个人所有,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一)坐落于南川区XX镇,经拆迁部门实地丈量房屋建筑面积186.18平方米,与王杰各所有93.09平方米,赠与乙方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为了乙方在拆迁中所选择房屋少差面积,经协商一致,甲方愿将该房屋自己所有的建筑面积62平方米赠与乙方个人所有,并在乙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时积极协助办理”。该协议经原告、陈正秀、被告谭茹兰签名捺印。又查明,2014年7月17日,南川区XX镇XX居委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XX镇XX号居民王朝均与陈正秀在1999年至2013年期间在南川集建(92)字第20286号的基础上,整改了房屋,升建了楼层,做的师傅有杨华平、陈明、尹兴元、文中明等人,特此证明”,并加盖居委及居委三组公章。2015年3月16日,该居委又出具证明,载明本案诉争房屋于1992年7月30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再未改建或改修。还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开庭审理了被告母亲陈正秀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后,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该案中双方未提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包含本案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朝均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房屋赠与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谭茹兰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申请的证人程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提取的陈正秀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谭茹兰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谭茹兰与被告国土局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是否有权撤销对被告谭茹兰的房屋赠与。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为原告婚前财产,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邀请的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均能证明原告与陈正秀结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该房屋不再单是原告与其亡妻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正秀对该房屋也享有权利。原告在本案诉争房屋拆迁前与其女儿王杰对房屋进行了继承,原告与王杰各自享有该房屋面积93.09平方米,原告又将自己名下93.09平方米中的62平方米赠与被告谭茹兰,赠与协议经陈正秀签名捺印,证明陈正秀对原告及王杰之前就本案诉争房屋发生继承及继承份额是知晓并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原告、陈正秀已将本案诉争房屋中的62平方米赠与给谭茹兰,本院对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予以认可。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谭茹兰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其名下位于南川区XX镇XX号被拆迁房屋赠与谭茹兰62平方米,并由原告、陈正秀、谭茹兰签名捺印,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赠与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2013年11月8日,被告谭茹兰与被告国土局签订拆迁协议,选定了还房面积。该拆迁协议虽系在原告与谭茹兰签订赠与协议之前签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谭茹兰签订的赠与协议应视为对谭茹兰与国土局之间签订拆迁协议的追认。本院依法确认谭茹兰与国土局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认为谭茹兰的母亲陈正秀要求与其离婚,导致其与谭茹兰的父女关系淡化,要求撤销对谭茹兰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起一年内行使”及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所提出撤销的要求,首先已超过一年的期限;其次,陈正秀与原告离婚并不构成法律所规定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国土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谭茹兰已与国土局签订拆迁协议,该行为具有和不动产登记行为相似效力,原告也已与被告补签了赠与协议,谭茹兰即已取得了受赠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对被告谭茹兰的房屋赠与行为,已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也不满足法定撤销权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12月19日对被告谭茹兰62㎡房屋的赠与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谭茹兰与被告国土局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0000379号《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国土局与原告重新签订《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朝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交纳675元,由原告王朝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晓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