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虎与孙义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虎,孙义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虎,男,生于1975年2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陈铭彝,男,生于1946年1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义才,男,生于1922年2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邹瑞,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虎因与被上诉人孙义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义才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房改购房方式取得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青后小区一区3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的所有权,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济房权证历字第2389**号)。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资料显示,2013年9月5日孙义才(买方)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历下开发公司)(卖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孙义才据此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现涉案房屋由陈虎居住使用,孙义才、陈虎双方因涉案房产曾多次发生纠纷。另查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历下开发公司(买方)曾将陈虎(卖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虎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原审法院作出(2011)历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事实为:济南市历下区历下区后坡街4号院内房屋系陈虎的长辈赠给陈虎,孙义才自1988年即承租该房西屋两间,1991年拆迁时,历下拆迁办将孙义才固定安置于青后小区一区3号楼1单元102室。1998年陈虎办理了青后小区一区3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孙义才腾出上述房屋,法院支持了陈虎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历下拆迁办另行安置孙义才住房。案件执行过程中,在执行法官主持下,孙义才、陈虎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陈虎把涉案房产卖给历下开发公司,购房款为15万元。历下开发公司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判决主文为:“陈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历下开发公司办理济南市历下区青后小区53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一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部分维持了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2013年9月5日历下开发公司将上述房屋卖于孙义才。陈虎辩称孙义才系非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安置资格,且非法取得房改购房资格,对其陈述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历下区青后小区一区3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依法登记在孙义才名下,孙义才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陈虎无正当理由占用涉案房产,陈虎提交的如下证据,如孙义才与陈虎外祖母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拆迁办下达的拆迁须知及济南市拆迁房屋文件及历下区法院(1999)历东关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济民终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陈虎在2011年孙义才取得了合法产权证书后对涉案房屋仍拥有居住权,也均不能证明孙义才所取得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非法取得,因此陈虎无正当理由占用涉案房产。且陈虎以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为支持,要求继续占用涉案房产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孙义才作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孙义才诉请陈虎腾出涉案房产,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青后小区一区3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陈虎负担。上诉人陈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0)鲁民监字第150号,己确认了被上诉人孙义才没有拆迁安置资格,历下开发公司按拆迁安置房房改售房为被上诉人购得涉案房屋,并取得产权证是不合法的。上诉人陈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请求法院调取历下开发公司过户给孙义才的手续,没有被采纳,也没有书面答复。2014年7月,上诉人自己从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查得历下开发公司与孙义才办理申请过户的档案一宗,并于8月19日连同代理词及“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具体实施细则济房改字(1996)2号文(以下简称济房改字2号文)一并送交一审法院,没有被采纳,现请求中院采纳。2、一审判决书认定孙义才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诉请腾房,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2006年,被上诉人孙义才自己搬出涉案房屋,2007年对外出租出借,被上诉人孙义才没有履行为陈虎腾房的法律义务,2011年,上诉人陈虎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劝走了住户,搬进涉案房屋至今。在陈虎还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情况下,历下开发公司违反济房改字2号文第三条规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孙义才。依据济房改字2号文第六条之规定,历下开发公司应将涉案房屋腾空后再出售,造成孙义才与陈虎之间房屋纠纷的责任在历下开发公司。被上诉人孙义才与陈虎没签订任何协议,所以被上诉人孙义才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陈虎腾房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孙义才与历下开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①历下开发公司以15万元购进涉案房屋变为公房后,以16917.17元卖给被上诉人孙义才,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②被上诉人与历下开发公司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减少5.03m2,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③被上诉人孙义才与历下开发公司恶意串通,在出售涉案房产时没有依据济房改字2号文第七条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4、被上诉人孙义才与历下开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是蓄谋已久的故意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和历下开发公司都是(1999)历东关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知道孙义才没有拆迁安置资格,他们恶意串通故意犯法。历下开发公司在2013年2月6日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原产权人签字一项非陈虎本人所签,是他人伪造。法院应查明事实,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5、一审判决认定“案件执行过程中,在执行法官主持下,原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把涉案房产卖给历下开发公司,购房款15万元,历下开发公司付了15元购房款”。法院这一认定是错误的。①上诉人认为应当将涉案房屋交陈虎手中,执行法官的行为不是执行和解,并没有主持卖房。执行法官的行为是违法的,合同无效。②通过此次审理,上诉人陈虎在历下法院档案室查得“房屋买卖协议书”是不带印章的复印件,而在中院档案室内查得同一协议书是带有盖着“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印章的复印件。同一证据出现两种版本,明显存在问题,必定有一份是假的,而两次审理均未对此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孙义才与历下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撤销孙义才的房产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孙义才答辩称:孙义才于2013年11月2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孙义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占用涉案房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虎提交本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828号案件庭审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陈虎与历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被上诉人孙义才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2011)济民一终字第828号案件存在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维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2014年6月,被上诉人孙义才从历下开发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陈虎无证据推翻孙义才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孙义才。生效的(2011)历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济民一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历下开发公司与上诉人陈虎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陈虎将涉案房屋卖给历下开发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孙虎认为上述判决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上述两份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陈虎已于2004年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历下开发公司,且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陈虎占用使用涉案房屋已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被上诉人孙义才要求陈虎返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孙义才与历下开发公司的房屋买卖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陈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陈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明审判员 王云春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