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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明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幸福一生喜庆土特产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永州市冷水滩区幸福一生喜庆土特产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573号原告张志明,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航,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幸福一生喜庆土特产店。经营业主唐苏英。委托代理人毛晓峰,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志明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幸福一生喜庆土特产店(以下简称幸福一生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志明委托代理人尹航、被告幸福一生店业主唐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在被告所经营的永州市冷水滩区幸福一生喜庆土特产店购买了定生蜂蜜10盒,单价188元,共买1880元。南有新田云耳10小盒,单价98元,共买980,每盒568一共消费3408元。发现购买后的定生蜂蜜,有虚标等级、虚标生产日期、常用蜂蜜使人增强免疫力、延年益寿、男女老幼皆宜。据了解蜂蜜糖尿病患者是不能喝蜂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主张退还购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金,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860元,并十倍赔偿,即28600元,共计31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幸福一生店辩称:1、答辩人经销的产品未虚标等级及生产日期;2、答辩人经销的产品标签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3、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没有因答辩人经营的产品造成损失,不应获得增加的赔偿;4、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5、原告的引用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并对法条的认识存在偏差。原告张志明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发票、销售单,证实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在幸福一生土特产店购买了2860元的云耳和蜂蜜;证据二、产品,证实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在幸福一生土特产城购买了该产品,并且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所购蜂蜜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包装食品通则3.6条。所购云耳也是违反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包装食品通则2.1条;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销售的本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在2016年6月2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书;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刚才例举的之外,还存在虚假的生产日期及销售虚标上有治疗等相关的行为,对被告进行了罚款。被告幸福一生店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包括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将散装的装箱的,原告当时买的时候看了生产日期的,在场并未没提出来生产日期有问题,被告现在不清楚原告拿回去怎么操作了,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幸福一生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证据二蜂蜜检验报告,证实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证据三云耳检验报告,证实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原告张志明对被告幸福一生店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幸福一生是有主体资格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的不是本案的被告也不是第三方的公信机构而且与本案无关,这是2015的检测报告,原告购买的是2016年产的,检测的产品与本案的产品不是同一批产品,故这个检测报告没有写明是什么品牌的蜂蜜,所以这个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三性都有异议,它不是原件是复印件,这上面并没有对产品的合格做任何表述,写的是检测报告但实际上不是检测报告,这个认证不能说明是本案产品的认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的矿泉水批次不是本案涉案矿泉水批次,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中国不适用判例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该证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44瓶由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生产的“恒大冰泉”产品,消费了184.8元。原告购买后认为该产品标签使用了“天天饮用健康长寿”等涉嫌虚假宣传的用语并标示产品富含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存在多处违法行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将食品带入流通领域时未尽到对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必要审查义务。对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及赔偿原告因购物及起诉产生的损失31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销售的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的标识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以及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问题。首先,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之上的“天天饮用健康长寿”的宣传用语并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解,被告认为该宣传用语是中国传统习俗常用的祝福语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宣传用语不构成虚假宣传。其次,对于该矿泉水标识上“世界三大黄金水源、口感质量于世界著名品牌矿泉水相近……”的其他描述,被告已经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不存在虚假宣传。最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7条规定,包装饮用水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对于包装饮用水,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子含量范围等,不作为营养信息;第2.7条规定:“营养声称是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如能量水平、蛋白质含量水平”。所以,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食品标签上标注“均衡富含对人体有益的多种微量元素”字样不属于营养声称,也不应当作为营养信息,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不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的标识不存在虚假宣传,也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矿泉水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且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203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购物及起诉产生的相关损失315元却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志明要求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幸福一生喜庆土特产店退还货款184.8元并依法赔偿1848元,共计2032.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志明要求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幸福一生喜庆土特产店支付因购物及起诉产生的损失31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