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潘龙、潘必航、潘丽贞、梁秀英与黄成平、黄存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龙,潘必航,潘丽贞,梁秀英,黄成平,黄存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8号原告潘龙,男,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原告潘必航(曾用名黄修鹏),男,现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原告潘丽贞(曾用名潘丽娟),女,现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原告梁秀英,女,现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原告潘必航之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迪斐,广西桂强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成平,男,现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石天胜,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存玉,女,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潘龙辉,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潘龙、潘必航、潘丽贞、梁秀英诉被告黄成平、黄存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龙、潘必航、潘丽贞、梁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迪斐,被告黄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天胜,被告黄成玉的委托代理人潘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存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龙、潘必航、潘丽贞、梁秀英诉称,原告潘龙与被告黄存玉是夫妻关系,原告潘必航、潘丽贞系双方的子女,原告梁秀英系原告潘必航之妻。2007年,为改善居住条件原告一家向政府部门提出改建要求后得到批准。但在动工时遭到南门村民的阻碍,要求补交土地使用金给生产队,经有关单位多次努力均无法做通南门村民的思想工作,导致改建无法进行。为此,原告一家向县政府要求重新划地建房。经龙胜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位于龙胜镇桑江北区金龙桥头廉租房旁边12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一家做住宅用地后,由四原告与被告黄存玉共同出资建房,现房屋已经建成。房屋建成后,被告黄成平以其与被告黄存玉签订了《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为由,要求取得该房屋约495平方米楼层的所有权,并诉至法院(案号:2015龙民初字第6号)。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由原告潘龙与被告黄存玉夫妻以及家庭成员共同出资新建,对于该房屋这一不动产中,既包含原告潘龙与被告黄存玉夫妻因共同出资形成的夫妻共有的财产,也包含四原告和被告黄存玉共同出资形成的家庭共有的部分。因此,涉案房屋并非由被告黄存玉个人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九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存玉未经过全体共有人即原告的同意,私下与被告黄成平签订《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处分该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此,被告黄存玉的无权处分行为从未被原告追认的情况下,其与被告黄成平签订的《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依法自始无效。综上所述,被告黄成平以《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所有权和被告黄存玉与黄成平签订《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处分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作为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潘龙、潘必航、潘丽贞、梁秀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亲属关系证明,1-4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5、《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2007、4、16),用以证明:⑴被告黄存玉家庭成员共五人;⑵相关部门同意原告与被告黄存玉全家建房;⑶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与被告黄存玉的共同共有财产;6、黄存玉与黄成平于2012年2月22、23日签订的《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用以证明:⑴两被告私下签订了处分原告与被告黄存玉共有财产的事实;⑵被告黄存玉无权处分与原告共有财产的事实。被告黄成平辩称,1、黄成平与黄存玉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行使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双方是签订《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的适格主体;2、黄成平与黄存玉签订《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完全是建立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从邀约到承诺都完全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黄成平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3、黄成平与黄存玉签订的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射幸合同,所附条件是协议中约定的5点。按照协议约定,如果黄成平履行代理义务,该合同生效,黄成平就享受协议约定的权利;如果黄成平的代理工作达不到以上条件,该合同对黄成平不生效。黄成平与黄存玉签订的合同是已经生效的有效合同。黄成平与黄存玉签订合同时,当时合同的对象仅仅是一种权利,而不是现成的财产。黄成平与黄存玉签订的协议只是对将来是否能够取得权利作出了约定,而不是对财产的处分。签订协议的时候,该宅基地是否能够申请得到还是未知数,在协议当中都是用“如果”这种假设性的字句来设定条件,当时没有看得见,摸得着的房屋,所以这又是一个射幸合同。黄成平与黄存玉签订的协议书只是一个还不确定的权利的约定,权利和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把权利当作财产看待是错误的;4、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不是黄存玉持有土地证中的共有人;5、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黄成平与黄存玉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原告现在才是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观黄成平与黄存玉签订的《���房用地及楼层协议》,均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成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存玉身份证,用以证明黄存玉自愿将其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黄成平去办理建房手续;2、《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用以证明2012年2月23日黄存玉与被告签订《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要求黄成平为黄存玉找地建房,协议的甲方为黄存玉;3、委托书,用以证明黄存玉全权委托黄成平为其办理申请建房事务,酬劳按照协议执行的事实;4、2007年2月4日的协议书,用以证明2007年2月4日黄成平和黄存玉在其哥哥黄某甲、黄某乙的调解下,分割母亲遗产达成的协议,协议的当事人是黄存玉,原告等人都不是当事人;5、黄存玉的土地证,用以证明龙国��(2008)第0044号土地证记载的32平方米宅基地是黄存玉,原告等人都不是共有人;6、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成平于2011年7月21日代理黄存玉向建设局提交《要求落实宅基地的申请》;7、协议书,用以证明经过被告黄成平的努力申请,2014年1月9日国土局与黄存玉和被告黄成平达成《关于无偿收回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内容:⑴收回东园路56号黄存玉和被告的房屋土地面积1092平方米(其中被告黄存玉占地32平方米);⑵另外安排兴龙北路党校校区135平方米宅基地给黄成平建房,安排北岸新区金龙桥头120平方米宅基地给被告黄存玉建房;8、报告,用以证明被告黄成平于2014年4月11日代理黄存玉打报告向建设局提交《关于要求增加楼层的报告》,使报告的房屋楼层从六楼增加到八楼,黄成平已经履行了代理的义务;9、申请报告,用以证明被告黄成平于2014年9��4日代理被告黄存玉向国土局提交了《关于要求土地出让金与兄弟同一级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黄成平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10、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文件登记表,证明被告黄存玉在建设局的相关建房文件是被告黄成平代办和代领的。黄成平履行了代理义务,在收件人上签名;11、调查笔录,石天胜律师向国土局利用股股长胡某某调查,胡某某证明被告黄存玉委托被告黄成平代理办理建房手续,被告曾经提交一份委托被告黄成平代办建房手续的委托书给国土局利用股,证明被告黄成平已经为被告黄存玉办理了建房的相关文件,2014年11月被告黄存玉将原来的委托书收回,另外提供了一份《终止授权的委托书》存利用股;12、照片,证明黄存玉的房屋2014年9月已经竣工,房屋竣工之前双方没有发生纠纷;13、设计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宗地6是被告黄成平找人为被���绘制建筑施工图纸。被告黄存玉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黄存玉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黄存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黄成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2、3、4、5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5《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只是证明当时原告的家庭成员的人数,不能够证明原告是黄存玉宅基地的共有人,也不是申请这个宅基地的共有人。本院认为,被告黄成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存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黄存玉与黄成平于2012年2月22、23日签订的《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证实被告黄存玉处分了家庭共有财产,是被告黄存玉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黄存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黄成平提交的证据2、3、5、7、8、9、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3恰好证实了被告黄存玉与被告黄成平签订协议处分作为原告共有财产权益的事实;认为证据5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充分证明了该土地是原告潘龙和被告黄存玉共同共有的财产;认为证据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黄成平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黄成平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成平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笔录应归属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无法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够作为判案依据;律师取证依照相关规定,应该有两名律师在场,鉴于该笔录的形成只有一名律师在场,因此该证据形式不完备,不符合规范,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黄成平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没有经办人签字,证人也没有出庭,法人不是经办人,属于拟制人,不能够感知以上事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黄存玉对被告黄成平提交的证据2、3、4、5、6、7、8、9、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3证实了两被告私下处分了共有人的财产;认为证据4只是证明黄存玉与黄成平家庭分家产的情况;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黄成平所要证明的内容;认为证据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黄存玉对被告黄成平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黄存玉未在复印件上注明其通过委托给被告黄成平办理建房手续,所以这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黄成平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黄存玉对被告黄成平提交的证据10认为其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黄存玉对被告黄成平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归属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律师取证应该有两名律师在场,该笔录的形成只有一名律师在场,因此该证据形式不完备,不符合规范,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黄存玉对被告黄成平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没有经办人签字,证人也没有出庭,法人不是经办人,不能够感知以上事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黄存玉对被告黄成平提交的证据2、3、5、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黄成平提交的证据4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黄存玉与被告黄成平分割其母亲遗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成平提交的证据1黄存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要求落实宅基地的申请、证据8关于要求增加楼层的报告、证据9关于要求土地出让金与兄弟同一级的申请报告、证据10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文件登记表、证据11调查笔录、证据12照片、证据13设计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其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龙与被告黄存玉系再婚夫妻关系,原告潘必航、潘丽贞系被告黄存玉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原告潘必航与原告梁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潘龙、潘必航、潘丽贞、梁秀英及被告黄存玉共同生活,被告黄成平系被告黄存玉的胞弟。被告黄成平与被告黄存玉之母亲谭某某位于龙胜镇东园路56号有一座四空木房。谭某某去世后,2007���2月4日,两被告在其兄黄某甲、黄某乙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分割该处房屋及四周空地。被告黄存玉分得一空木房及厕所、猪栏和部份空地面积,该空木房占地面积32平方米,被告黄成平分得三空木房,三空木房占地面积75.84平方米及部分空地面积。2007年,原告一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改建房屋时。遭到南门村民的阻碍,经有关单位做南门村民的工作,仍不能在原址建房。原告一家向县政府要求重新划地建房。2012年2月23日,被告黄存玉(甲方)与被告黄成平(乙方)签订《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内容为:1、只批六层四房一厅的情况下,甲方付给两万元的劳务费;2、如批下六层四房二厅和两房一厅的情况下,两房一厅的所有总面积甲乙双方各占一半,且所有权各占一半;3、批的楼层超出六层的情况,四房两厅由七层往上(含七层)所有权由甲乙双方各占一半,由���层起所有两房一厅的面积,甲乙双方各有一半所有权,所有楼层均由地基第一层算起,乙方所得的面积均按造价算给甲方,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一切手续。同日,双方又签订委托书,由黄存玉全权委托黄成平办理建房一切相关事务。2014年1月9日,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位于龙胜镇桑江北区金龙桥头旁边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规划给原告一家做新住宅用地。四原告与被告黄存玉共同出资建房八层,现房屋已经建成。房屋建成后,被告黄成平以被告黄存玉与其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要求与被告黄存玉分割该房屋,为此产生纠纷。原告潘龙、潘必航、潘丽贞、梁秀英于2015年2月5日起诉到本院,要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2月22、23日签订的两份《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黄存玉继承分得房屋一空,占地面积为32平方米,并取得龙国用(2008)第0044号《土地证》。本案中,四原告及被告黄存玉申请改建旧房屋,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在龙胜县城北岸新区金龙桥头规划120平方米房屋宅基地,新增住宅面积仍属夫妻所得利益。四原告及被告黄存玉共同出资所建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被告黄存玉与被告黄成平签订《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损害了其他共有人合法财产利益,且签订协议后,被告也未向其他共有人进行追认。因此,被告黄存玉与被告黄成平签订《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无效。被告黄成平主张的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不���,故对被告黄成平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潘龙、潘必航、潘丽贞、梁秀英为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兴建龙胜县城北岸新区金龙桥头住宅楼,其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存玉与被告黄成平于2012年2月22、23日签订的《建房用地及楼层协议》为无效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存玉、黄成平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伍兴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