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高松与吴军、方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吴军,方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高松,男,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高美惠,女,现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吴军,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方慧,女,住址吉林省九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重,该单位职员。原告高松诉被告吴军、方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美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方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松诉称,2014年9月29日19时56分许,被告吴军驾驶小型轿车在开运街与南湖大路交汇处向西行驶时撞到正在该路段步行的原告高松,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军在没有标明现场位置、没有报警的情况下,将车辆擅自开离现场,打120将原告高松送往长春市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多处骨折,医嘱应择期行关节镜手术治疗,因家境情况暂缓手术,现原告的伤已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工作。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松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军、方慧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4.58元、误工费10,500.00元、护理费2,160.00元、交通费2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900.00元,合计33,004.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军、方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应对所主张的诉求负有举证义务,对举证不能的部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9时56分许,被告吴军驾驶小型轿车沿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大路路口时将原告高松撞倒致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松被送往长春市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坐骨支骨折、右腓骨小头闭合性骨折等多处骨折,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入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二级护理17天,三级护理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320.11元,票据6张。原告高松在出事前系吉林省汽车厂环卫处环卫工人,月工资为3,500.00元,事后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减发一个月工资。吉大第四医院出具诊断,原告出院后应全休三个月。另查明,被告方慧系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再查明,被告吴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其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方慧所有的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军、方慧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虽被告方慧为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不符合驾驶条件及被告吴军无驾驶资格等依法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定原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00元(3,500.00元×3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二级护理17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846.03元(108.59元×17天×1人=1,846.03元)。关于交通费249.90元,系原告正常就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00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军垫付的13,000.00元医疗费部分,由被告吴军赔偿原告部分折抵后余款5,879.89元,待被告吴军出现时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高松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500.00元,护理费1,846.03元,交通费249.90元,共计22,595.93元。二、被告吴军赔偿原告高松医疗费5,32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共计7,120.11元。三、驳回原告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被告吴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萍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