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梁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梁思杰,胡龙美,刘加玲,刘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思杰,男,199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第三人胡龙美,女,1965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第三人刘加玲,女,1987年出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志文(刘加玲表兄),男,1977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第三人刘磊,男,199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龙美(刘磊母亲),女,1965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梁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梁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梁思杰申请追加胡龙美、刘加玲、刘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梁思杰,第三人胡龙美兼作为第三人刘磊的��托代理人,第三人刘加玲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梁思杰驾驶渝GERX**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隆县巷口镇经巷双路往双河乡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6KM+950m处时,驶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的刘维吉驾驶的渝GES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维吉当场死亡,梁思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梁思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刘维吉妻子胡龙美的申请,于2014年9月22日向胡龙美垫付了刘维吉的丧葬费12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刘维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1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思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计已经赔偿给第三人23万元,其中30000元的丧葬费在事发当天就已经支付了,还有50000元未支付。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救助垫付费用不知情。因此,综上所述,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第三人共同陈述称,被告梁思杰陈述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属实,共计赔偿28万元,还有500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属实,第三人同意在被告尚未支付的50000元中抵扣,即由梁思杰将12500元直接返还给原告,在2015年5月27日前还需向第三人支付37500元即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9日,被告梁思杰驾驶牌照号为渝GERX**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隆县巷口镇经巷双路往双河乡方向行驶,当日06时15分,车辆行驶至6km+950m处时,驶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的刘维吉驾驶的牌照号渝GES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维吉当场死亡、梁思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梁思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维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思杰于当日向第三人等赔偿了30000元以作丧葬费。2014年9月5日,第三人胡龙美向原告提出丧葬费垫付申请,9月22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胡龙美汇付12500元作为垫付丧葬费。2014年9月29日,被告梁思杰被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至本院,诉讼中第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梁思杰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龙美、刘加玲、刘磊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其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龙美、刘加玲、刘磊自愿放弃。已赔付3万元(即丧葬费3万元)、尚未赔付的25万元由被告梁思杰在2014年11月27日前赔付20万元,2015年5月27日前赔付5万元。”本院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经过审查后,作出了(2014)武法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当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0万元。2015年2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垫付告知书、电汇凭证、垫付申请书、证明材料等,被告梁思杰提供的丧葬费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丧葬费用后,其管理机构依法可以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不���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有权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梁思杰追偿。梁思杰虽已经向第三人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但尚欠50000元未赔付,因此其仍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垫付费用12500元的义务。第三人述称同意将原告主张的费用在被告梁思杰所欠其赔偿款项中抵扣,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思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的刘维吉死亡的丧葬费12500元;二、驳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思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为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