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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中加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加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华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谢清玉。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加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华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加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华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华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四川省华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将四川省华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毕昇路256号5幢16层2号房屋滕退给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加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现被执行人四川省华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加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省华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尚欠的房屋租金59391元及违约金、按每月19773元的租金标准支付的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的房屋租金118638元、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四川省华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滕退成都市锦江区毕昇路256号5幢16层2号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79092元、案件受理费1551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加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四川省华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华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加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省华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尚欠的房屋租金59391元及违约金、按每月19773元的租金标准支付的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的房屋租金118638元、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四川省华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滕退成都市锦江区毕昇路256号5幢16层2号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79092元、案件受理费1551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丽红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陈正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