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夏门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20日因伤害他人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段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姚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酒后持刀在灵石县翠峰镇铁路西69号院外巷子内将武某某砍伤。经鉴定,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喝酒回家后,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武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自己家中厨房内拿上菜刀去找邻居即被害人武某某理论。之后,在其院外的巷子里看见被害人武某某,即用菜刀在武的身上、脸部连砍数下。经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某因外伤致面部上唇贯通伤、面额部皮肤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右上臂皮肤划伤、右手小指末端皮肤裂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3日,被害人武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武某某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现场及使用凶器的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武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方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的起因和详细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被告人刘某某手持凶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