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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4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锦江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长安”小型轿车由成都市永康森林公园附近出发,经草金路,由绕城高速成新蒲收费站上绕城高速外侧主道。行驶至绕城高速外侧36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谢天驾驶的川A*****号车发生追尾事故。当日,事故当事人谢天举报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液样本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08.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已赔付川A-6AJ**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谢天汽车修理费34000元、其他费用17000元,取得谢天的谅解。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管辖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双方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书,被害人谢天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谢天、张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包克明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4)0108218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影音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且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适用法律正确,所处刑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宗敏审 判 员  邵 龙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