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家住兰考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收到起诉书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发现被告人高某无法按其取保候审提供的联系方式传唤到庭,其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也无法传唤其到庭,为此将案件退回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淮阳楼大酒店驶往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方向,21时12分许,被告人高某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昌路柯北大道叉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于同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接受讯问。被告人高某于同月18日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侯娟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