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新明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明,男,1957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住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2014年6月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丹,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蒲仕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明及其辩护人李丹、蒲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居民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四川Y4****的农用车为建房工地运沙时陷入施工便道。2014年5月17日11时许,张新明驾驶装载机到陷车地点,黄某某驾驶农用车,采用连接铁链拖拉的方式将农用车拉出陷坑。随后张新明将装载机停在缓坡处,在明知该装载机无驻车制动的情况下,仅采取将货斗放在地上进行制动。当二人下车在解铁链时,装载机突然向农用车滑动,将二人挤压在中间,造成黄某某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胸腹部被钝性物体挤压,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张新明驾驶的装载机进行鉴定,该车驻车制动无工作效能。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新明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明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新明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我的本意也不希望黄某某死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3、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张新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居民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四川Y4****的农用车搭乘被告人张新明(该农用车车主),为李某某建房工地运送沙子。期间,四川Y4****号农用车陷入施工便道。为将该农用车拉出陷坑,张新明于2014年5月17日11时许驾驶装载机(无车牌号)到达陷车地点。随后,被告人张新明驾驶装载机,采用连接铁链在前面拖拉的方式,将黄某某驾驶的农用车拉出陷坑。随后张新明将装载机停在缓坡处,在明知该装载机无驻车制动的情况下,仅采取将货斗放在地上的方式进行驻车制动。当二人下车在解开连接于两车之间的铁链时,装载机突然向农用车滑动,将二人挤压在两车中间,造成黄某某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胸腹部被钝性物体挤压,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张新明驾驶的装载机进行鉴定,该车驻车制动无工作效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7日接受刑事案件、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及于2014年6月5日对被告人张新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发地点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园堡山村6社李某某建房工地附近;还证实了事发现场的概貌。3、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4)B-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系因胸腹部被钝性物体挤压,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4、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编号: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巴中巴州05003号}《关于无号牌轮式机械车转向系、制动系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新明事发当天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机械车驻车制动无工作效能。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被害人黄某某驾驶四川Y4****号农用车为我的建房工地运沙,期间农用车陷入施工便道。次日,张新明驾驶无号牌挖掘机来拖拽农用车出陷坑。期间,挖掘机后滑将黄某某挤压在两车之间。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是我的弟弟。由于张新明的装载机和农用拖拉机都缺驾驶员,而黄某某这两种车都会开,所以,我于2014年3月1日把黄某某介绍给了张新明。直到出事的那天,黄某某都在为张新明开农用拖拉机。事发后的几天,张新明结算了我弟弟黄某某8200元的工钱。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距离李某某家修房子处四、五十米远的堰塘钓鱼。期间,李某某家修房子的工人苟某某喊我,说张新明被车压了。我赶到现场时,看到张新明和他请的驾驶员(即黄某某)被装载机和一辆大货车挤压在两车之间,装载机还在往下滑。我和在场修房子的工人用砖头垫装载机的前轮。后来,我打电话通知王某某过来把货车往后倒了一下,才把两人救了出来。事故发生在李某某建房工地的便道上。便道是一条上坡路。装载机在坡上,农用车在坡下。两辆车车头相对,把张新明和他的驾驶员挤在中间。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张新明驾驶的装载机系几年前向我租用的……。9、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独柏卫生院《情况说明》。证实:独柏卫生院接到王某某电话求救后,到达现场对张新明及黄某某施救的经过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新明到案的经过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新明及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张新明的供述。证实:四川Y4****号农用车是我的。黄某某是为我开这辆车的驾驶员。2014年5月16日,我和黄某某驾驶四川Y4****号农用车为李某某建房工地送粉水沙和管子。当天,车子在李某某房前不远处被陷住了。次日,我与黄某某驾驶装载机到了陷车的地方。我们先用铁链子把装载机和农用车连接起来。随后,我驾驶装载机在前面拉,将黄某某驾驶的四川Y4****号农用车拉了出来。随后,黄某某先下车解拴在农用车车头的铁链子,但没解开。由于装载机驻车制动坏了没有驻车制动刹车,按道理应该把装载机的轮子用东西把它垫一下才安全,装载机就不会往下滑,但我只是把装载机的斗子放在地上,认为有了阻力装载机就不会下滑,接着也下了车帮忙解铁链子。在解的过程中,黄某某把铁链子拉了两下,装载机就从坡上滑了下来,将我们两人挤在两车之间。我的头部被挤在两车之间,黄某某的颈部被挤在两车之间。我大声呼救,工地上的人就过来帮我们。后来,李某某打电话喊了会开车的人来,才把我们两人救了。救护车来了后,医生说黄某某已经死了。装载机我已经租用四年了,但我没有装载机操作证。黄某某至事发前,已经为我开了两个多月的装载机和农用车,因此,事发后我向他的亲属结算支付了8000多元的工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明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明驾驶装载机将农用车拉出陷坑后,为解开连接在两车之间的铁链,而将其驾驶的装载机停在缓坡处。被告人张新明明知其驾驶的装载机驻车制动无工作效能,且预见到了车辆可能有下滑的危险,但其却轻信通过将装载机货斗放在地上增加阻力的方式能够避免装载机下滑危险的发生,以致发生装载机下滑与农用车碰撞,将黄某某挤压于两车之间致死的严重后果,存在过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新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明辩解称其本意不希望黄某某死亡的意见,因本案是过失犯罪,不以故意追求被害人死亡为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新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称被告人张新明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新明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平代理审判员 康 海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