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纳溪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余虹君与邹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虹君,邹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余虹君,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9日,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邹维波,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8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余虹君与被告邹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和江、晋守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虹君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29日前偿还,并约定违约金1000元,现原告久拖不还,经多次上门催收,连被告之面都见不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违约1000元。被告邹维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虹君与被告邹维波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邹维波在浙江省余姚市因经营周转金困难,向原告余虹君借款2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不灵,而向朋友余虹君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预计在2013年12月29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如果违约,另加1000元违约金。借款人:邹维波。2013年1月29日。”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上述事实,除原告余虹君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纳溪区白节镇玉水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邹维波向原告余虹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从该借条的约定来看,逾期之起算日应当为2013年12月30日;此外,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等规定,在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维波向原告余虹君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邹维波向原告余虹君支付违约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邹维波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判项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川人民陪审员 曾和江人民陪审员 晋守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