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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沿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民与被告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民,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陈国民,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文宝,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双环科技公司),住所地南京六合区长芦街道方水路15号。法定代表人伍宏。双环科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民与被告双环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2日,被告双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六民辖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双环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双环科技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商辖终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1月27日、3月19日对本案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宝、被告双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民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和6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2014年7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清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双环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并没有200万元,请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双环科技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陈国民提出借款,陈国民同意后,当天即通过中国银行转入崔敏帐户96.5万元,双环科技公司也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国民先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同年6月28日,双环科技公司再次向陈国民借款,陈国民经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崔敏帐户95万元,双环科技公司当天出具同样一张写有“今借到陈国民先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的借条。崔敏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均交由伍宏上交双环科技公司。双环科技公司自收到第一笔借款后,于2014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9日、6月25日每月付给陈国民3.5万元,共计付款17.5万元。此后,双环科技公司未再付款,陈国民遂诉至本院。本院还查明,2014年6月30日,双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宏死亡,现双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环科技公司付给陈国民的5笔款项计17.5万元,是否为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对此争议,陈国民认为,该款应是双环科技公司支付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虽然双环科技公司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5%,这一事实从交付借款时直接在100万元中扣除3.5万元的数额与此后每月收到的数额相一致得到证明,而且双环科技公司出具的借条也均写明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另外,原告出借数额较大,要求支付利息也符合常理;双环科技公司对争议焦点则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原告收到的17.5万元应是另一民间借贷案件[案号:(2014)六沿民初字第1111号]的被告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国民的借款本金,并非支付本案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国民提供的双环科技公司出具的借条两张、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双环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表一张,被告双环科技公司提供的紫金农商银行转帐凭证四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收到陈国民两笔借款的收据复印件两张、伍宏死亡证明复印件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环科技公司向陈国民两次借款的事实,已查明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双环科技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虽均为100万元,但陈国民实际交付的借款分别是96.5万元和95万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环科技公司两次借款数额应以其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关于陈国民于交付第一笔借款后连续五个月每月收到的3.5万元,双环科技公司虽否认该款是其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但根据双环科技公司连续按月支付3.5万元至伍宏死亡的事实,且每月支付的3.5万元又恰与陈国民实际交付第一笔借款的数额少于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之间的差额具有的一致性,以及双环科技公司并未因借条载明的数额多于其实际收到数额而提出异议或加以变更的事实,应判定双环科技公司每月付给陈国民的3.5万是按月息3.5%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由于双环科技公司支付的月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对陈国民收到的五个月利息应逐笔按月计算,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的利息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所余借款本金为双环科技公司应归还的借款。双环科技公司自收到两笔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陈国民要求双环科技公司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双环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国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3.5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陈国民负担3700元、双环科技公司负担24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兵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林爱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