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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戴玉林与季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林,季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98号原告戴玉林,农民。被告季长春,农民。原告戴玉林与被告季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林、被告季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玉林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款。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季长春辩称,这个钱实际是原告的女婿葛鹏所借;葛鹏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当时葛鹏收螃蟹差钱,就想跟他岳父借钱,让被告帮他借。当时原告不知道是帮葛鹏借款,后2013年等葛鹏外出之后,原告就知道了,因为没有人给原告利息了(葛鹏给了半年时间的利息)。被告之所以拖欠不还,是因为原告的女婿葛鹏没有回家。现在原告已经诉讼,被告要求等待被告卖蟹有钱后,把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季长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戴玉林人民币肆万元整。今借人:季长春,2012.5.4”。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季长春向原告戴玉林借款4万元,有被告所立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款未约定利率及偿还日期,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从立案之日(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戴玉林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季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汪龙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