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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展豪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华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展豪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华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展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99号-6。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华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路西社区墩子组111号。法定代表人张同华。南京展豪物资有限公司与南京华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9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至11月每月月底前给付30000元。总还款金额为26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60000元,现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约定分期履行,因还款时间过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9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齐晓东审判员  张怀建审判员  沈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