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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黎叶华与中山市家业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叶华,中山市家业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黎叶华,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炬标,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家业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要初。原告黎叶华诉被告中山市家业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家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叶华委托代理人梁炬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叶华诉称:原告黎叶华与被告家业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家业公司以合法途径办理国有住宅土地使用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黎叶华支付了55000元作为办证诚意金,双方约定被告家业公司应当在150个工作天办理完毕委托事项,若期限届满仍未办妥,则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办证诚意金55000元退还给原告黎叶华。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家业公司仍没有办妥原告黎叶华的国有住宅土地使用证,同时,被告家业公司经原告黎叶华多次催讨归还办证诚意金却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黎叶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家业公司立即归还拖欠原告黎叶华的款项5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家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黎叶华明确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自2014年2月18日之后的150天即2014年7月18日。原告黎叶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2.收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黎源朝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家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黎叶华(乙方)与家业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以合法途径为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的土地一块(土地面积:318平方米,产权人:黎源朝,届时实际地址、坐标、面积以测量出证为准)办理国有住宅土地使用证(以下称为委托工作);在甲方为乙方办理委托工作的过程中,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办理委托工作所需之完善齐备资料,乙方须积极配合开展工作;乙方同意就委托工作之事宜合共支付办证费111300元给甲方;签订协议当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55000元作为办证费诚意金,在支付��款项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办理委托工作所需的完善齐备资料之日起150个工作天内,甲方努力为乙方办妥上述工作;于甲方为乙方办妥上述委托工作及领证当日,甲方已收乙方的55000元办证费诚意金正式转为办证费,乙方需于办妥上述委托工作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将办证费余款付清给甲方;如在委托工作实际办理过程中因任何未知因素(包括政策、价格等)不允许的情况下,致使甲方最终超出150个工作天办理期亦无法办妥委托工作的,则甲方于150个工作天办理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已收乙方的55000元办证费诚意金一次性无息原额退回给乙方,本协议宣告自动失效作废。上述协议签订当天,黎叶华向家业公司支付了55000元办证诚意金,家业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此后,黎叶华向家业公司提供了办理委托事务的相关资料,但家业公司一直没有完成委托事务,经黎叶华多次催讨���家业公司拒不退还办证诚意金55000元。为此,黎叶华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黎叶华与黎源朝为父子关系,黎源朝出具证明表示,其知悉并同意黎叶华代为委托家业公司办理前述委托事务。又查: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我村二队号村民黎叶华是天乙铜业拆迁户,位于同安村20队的房屋已建成,安置土地面积约为318平方米,该户已在我村办理了报建手续,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允许其儿子黎源潮为房产使用者),情况属实,望给予办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黎叶华与家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家业公司至今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须在办理期限���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委托费用给黎叶华,黎叶华要求家业公司返还委托费用55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黎叶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且黎叶华未能举证委托期限届满的具体时间,但由于家业公司违约,应赔偿黎叶华的相关损失,具体为家业公司逾期返还委托费用导致黎叶华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家业公司向黎叶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家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市家业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叶华返还委托费用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原告黎叶华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家业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家业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黎叶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炜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