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谷春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春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商初字第218号原告谷春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原告谷春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春伟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冀G×××××/冀G×××××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2015年2月7日,原告驾驶人韩志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应当享有合同权利。依据原告谷春伟提供的保险单,谷春伟既非所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故其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春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谷春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应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