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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季洪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季洪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桂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芳,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沈明祆,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洪贵。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如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大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宝应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应县世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宝应县世纪园小区欣梅园西X号门市的业主;被告入住物业已经多年,但近几年未能及时缴纳物业费,至今拖欠2008年前至2014年的物业费用共计8229元,以及违约金3624元。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8229元,违约金3624元,合计1185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洪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应县世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宝应县世纪园小区欣梅园西X号门市的业主;被告入住物业已经多年,但近几年未及时缴纳物业费,截止2014年底共拖欠物业费用共计8229元,双方为此交涉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欠缴清单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世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以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82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2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洪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