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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林维强诉海口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服农业行政管理救灾补偿款纠纷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强,海口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行初字第24号原告林维强,男。被告海口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30号宏源证券大厦十一层。法定代表人徐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丹,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林维强诉被告海口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服农业行政管理救灾补偿款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于2015年4月13日以被告住所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30号,属海口市龙华区管辖范围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住所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30号,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由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实行交叉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海口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