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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唐晓勇、肖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勇,肖某,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晓勇,无业。2014年2月2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戴洁娜(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晓勇、肖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晓勇及其辩护人戴洁娜、被告人肖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唐晓勇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珑昕泽地2幢1单元xxxx室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冰毒”约9克。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晓勇在杭州市余杭区东安景苑小区花园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5克。2、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肖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海水景城蓝钻一号公寓xxxx室先后两次以人民币400元、3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冰毒”各约0.7克、约0.3克。3、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珑昕泽地2幢1单元xxxx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5克。另查明,被告人唐晓勇因向刘某贩卖毒品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向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晓勇、肖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户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晓勇、肖某、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唐晓勇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提出其向公安机关供述出上游卖家,应认定为立功,经查,被告人杜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上游卖家系供述自己的毒品来源,属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范畴,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晓勇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外,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贩卖毒品罪行,被告人肖某、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晓勇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晓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斌人民陪审员  潘金兰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