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蒙荣高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荣高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荣高,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荣高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荣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蒙荣高向何某购买了一片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收费站附近200米处当地地名为“果园山庄”的速生桉林木,于2014年9月12日雇请陈某等民工进行砍伐,雇请蒙某和陆某运输木材,在装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所扣押到的木材材积合计9.0908立方米。经换算,蒙荣高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2.1211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蒙荣高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荣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蒙荣高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何某购买了一片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收费站附近200米处当地地名为“果园山庄”的速生桉林木。同年9月12日,蒙荣高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同时雇请蒙某、陆某分别驾驶两辆农用后推车装运木材。当日司机蒙某、陆某两人在装车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检查,因在场人员均无法出示相关林业采伐许可证,公安民警依法查扣了两辆装运木材车辆。蒙荣高于当日主动到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认其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经对砍伐林木的现场进行勘查鉴定,蒙荣高滥伐林木材积合计9.0908立方米。经换算,蓄积量为12.1211立方米。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于2014年11月6日将扣押的桉树原木进行拍卖处理,共获款人民币3750元,已存入崇左市江州区财政局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蒙荣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黄某1、黄某2、刘某、蒙某、陆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木材检尺笔录、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林某站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分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农某、张某的木材检验技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检尺码单,韦某、王某的林业工程技术人员证书,原木材积换算成活立木蓄积的说明,崇公江刑鉴通字[2014]0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荣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蓄积量达12.121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荣高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荣高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蒙荣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荣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木材变卖所得款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甘祥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咏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