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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武与被上诉人陈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武,陈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武,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凤,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满族,兴隆大家庭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孙武与被上诉人陈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春凤,被上诉人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涛诉称: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定金7000元。原审被告孙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定金在中介公司那里,应当向公司主张返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在沈阳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繁荣新都13号楼1-17-8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85000元。原告交付定金7000元,由蓝泰公司代被告保管。合同签订后,因增加面积款承担问题,双反未能履行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增加面积款的承担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确表示由买方承担才能签订合同,原告也明确表示因贷款不能承担该费用,双方均认同中介答应运作,双方才签订该合同。因此,双方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附带了增加面积款由第三方解决的条件。现因所附条件不能实现,未能正常履行合同,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双方在协商中也均同意解除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定金由中介代被告保管,应视为原告已经将定金交付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孙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涛定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武承担。宣判后,孙武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加中介公司为当事人。理由:定金在中介公司那里,应当向公司主张返还。被上诉人陈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介公司已经跑路了,我只能向上诉人主张返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房地产居间合同、保管条、收条等证据材料,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该协议。在本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表示同意返还定金,双方只是对返还主体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孙武和陈涛系合同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孙武和陈涛,孙武是返还定金的最终义务人,中介公司只是负责保管定金,由于定金属于种类物,在中介公司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孙武作为最终义务人应当负责返还定金,在返还定金后可以向中介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那萌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