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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汤玉英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玉英,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玉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月华。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作为。上诉人汤玉英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该证记载的拆迁范围为“安远路38弄全部,安远路XXX弄XXX-XXX号,安远路XXX-XXX号(双号)”,该拆迁基地为锦绣里南块一期项目建设,为征询制试点,泰利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方案、奖励及补贴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告。拆迁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经批准已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汤玉英系本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弄XXX号前客房屋的承租人。被拆房屋类型为旧里,系公房,居住面积10.8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为16.63平方米。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以2010年11月18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为21,708元/平方米,高于基地的评估均价21,570元/平方米。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复估,评估价格合理。被拆房屋内有户籍人口5人,即户主汤玉英、刘汶馨、汤巧英、孙永碧(汤巧英之夫)、孙洁。被拆房屋中需移装设备包括电话、煤气、空调、有线电视、淋浴器各一件,合计设备移装费1,340元。拆迁期间,为汤玉英房屋拆迁事宜,泰利公司曾通过谈话、开协调会等方式与其协商,但均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6月11日,泰利公司向汤玉英送达了该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4年6月24日,泰利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汤玉英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2014年6月27日召开审理调解会,汤玉英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不服申请鉴定。2014年6月30日,普陀房管局中止裁决并将中止裁决通知书送达汤玉英。2014年7月22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鉴定结果如下: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职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欠规范,按原房屋基价进行修正,评估价格合理。2014年8月4日,普陀房管局召开第二次调解审理会,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8月8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14)19号房屋拆迁裁决,于同日将该裁决书送达汤玉英。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汤玉英户安置本市普陀区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09平方米房屋,该房屋总价为709,919.70元,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户差价10,046.26元。二、被申请人汤玉英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前客房屋,迁入本市普陀区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前客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三、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设备移装费。汤玉英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汤玉英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普陀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普陀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建设,汤玉英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因泰利公司就拆迁安置方案与汤玉英协商未果,向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普陀房管局受理该申请后,及时向汤玉英进行送达,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汤玉英对评估单价提出鉴定后,普陀房管局中止裁决,并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再次组织双方召开审理调解会议,在泰利公司与汤玉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普陀房管局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经审查,普陀房管局在普房拆裁(2014)19号房屋拆迁裁决所认定的被拆房屋、安置房屋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所确定的本市普陀区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拆迁项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条件,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将汤玉英安置于上述房屋内,与法不悖,原审予以确认。普陀房管局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第二条、普府(2010)71号文的规定,认定汤玉英户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为719,965.96元、安置房屋的总价为709,919.70元,泰利公司需支付汤玉英户差价款10,046.26元,法律适用及数额计算均无误。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由泰利公司支付汤玉英设备移装费正确。普陀房管局所作裁决内容符合《“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的基地政策,并无不当。汤玉英对泰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汤玉英所提出之其他各项意见,亦不足以否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综上,普陀房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汤玉英以原地回搬等理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汤玉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汤玉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玉英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提出裁决申请前,始终没有和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基地政策,上诉人应当享有阁楼、灶间等面积的动迁收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汤玉英委托书、2014年6月27日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记录及签到单、房屋评估鉴定申请书、中止裁决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专家鉴定上门查勘通知书送达回证、沪房地估鉴(2014)040号鉴定结果报告及其送达回证、相关材料送达的短信截屏、2014年8月4日审理调解记录及签到单、普房拆裁(2014)1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泰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住房证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证、家用设备移装清单、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住房配售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住房调配单、汤玉英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预告知单、关于对汤玉英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及看房通知、安置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拆迁安置房分户报告单、拆迁谈话记录、送达回证、协调会记录及会议签到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泰利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并依照上诉人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委托鉴定,因调解不成,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价格的认定以及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居住面积,按照基地规定换算系数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准确。上诉人认为应享受阁楼、灶间安置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汤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